原告:张淑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郭立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路西永济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原告张淑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某(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新、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1452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刘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清张路××××村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交警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冀J×××××号车在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7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清张路××××村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交警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J×××××号车在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为据。二被告对以上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无异议。本院对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并采信。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45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3、二次手术费78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4、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折中为60日,每日按50元计算;5、误工费10576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90天、原告每月收入167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56498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即28249/年×20年×10%;7、护理费12389元。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按92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和儿子,原告丈夫无固定工作,其收入标准按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年计算,原告儿子的收入标准按2971元/月计算。即(2971元/月÷30天+56987元/年÷365天)×21天+2971元/月÷30天×71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3184元。原告母亲为城镇居民,已81周岁,育有三个子女,被抚养年限为5年,根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年计算,即19106元/年×5年×10%÷3;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财产损失1000元;12、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5206元。原告主张以上损失中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死亡伤残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100%的赔付。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泊头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泊头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2、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泊头市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用药情况及医疗费数额;3、泊头市海润物业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2016年10月份至12月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误工情况及误工费数额;4、泊头市福锐汽车模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护理人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2016年10月份至12月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误工情况及护理费数额;5、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淑敏损伤达伤残十级;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至8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期间误工期15-21日,营养期7-15日,护理期7-15日,护理人数一人)一份,证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二次手术费用。6、河北省增值税发票一张,用于证明鉴定费数额。7、原告户口本及结婚证一份,证明二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8、被扶养人孟宪珍的户口本一份及泊头市岔道口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9、交通费票据205张,证明交通费数额。10、原告丈夫住院的收费票据一张,其于2015年11月19日在泊头市医院做的检查报告一份、神经内科出具的出院小结一份、脑科医院出具的出院随访卡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患病不适合长期护理,需要儿子护理。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病例中出现“张淑梅”,该患者真实性应核实;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数额未达到主张的费用数额;对证据3和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和6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和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无异议。另对原告主张的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原告的票据数额低于其主张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予认可,认可每天按5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营养费标准及期限不予认可、误工费期限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城镇的相关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护理期认可21天,出院后护理费及期限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向相关证据不能主张其数额;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综合各方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采信。
另原告认可被告刘某垫付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该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该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45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二次手术费7500元;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9463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70天、原告每月收入1670元计算,即1670/月÷30天×170天;6、伤残赔偿金5968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184元);7、护理费12389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2793.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不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刘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0793.15元,给付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淑敏损失140793.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2000元;
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明
书记员:寇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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