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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琴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芹,住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久,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张连庆,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主要负责人:孙占江,经理。

原告张淑芹与被告王某某、张连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久,被告张连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长春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张连庆、长春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张淑芹医疗费23645.21元、护理费10752.98元、伙食补助费6900.00元、交通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6229.38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49727.57元;2.判令长春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3.判令长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某、张连庆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10时15分许,王某某驾驶×××号小型货车(张连庆所有)在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桦皮河子村5社路段,因忽视瞭望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张淑芹撞伤。在此次事故中,张淑芹无责任。肇事车辆在长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当日,张淑芹入住永吉县医院治疗69天,经诊断:闭合性颅脑外伤、右顶叶脑挫裂伤等,产生医疗费23645.21元、护理费10752.98元(89天×120.82元)、伙食补助费6900.00元(69天×100.00元)、交通费700.00元。张淑芹因被撞致残,经长春保险公司提议,张淑芹于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淑芹右顶叶脑挫裂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张淑芹左侧3、4、5、6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张淑芹伤残赔偿金为6229.38元(11326.17元×5年×11%),鉴定费1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4727.57元。为维护张淑芹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张连庆辩称,发生事故的情况属实。我在长春保险公司所属双阳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张淑芹发生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王某某、长春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0时15分许,王某某驾驶×××号小型货车在永吉县双河镇桦皮河子村5社路段,因忽视瞭望将行人张淑芹、崔玉芹刮倒致伤。本起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淑芹、崔玉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淑芹入住永吉县医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23245.21元。住院期间1级护理16天、2级护理57天。2017年4月13日,经张淑芹个人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淑芹右顶叶脑挫裂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张淑芹左侧3、4、5、6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00元。张淑芹在治疗期间支付120救护车费、交通费计700.00元。
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张连庆,王某某系张连庆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长春保险公司所属双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长春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崔玉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960.9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174.76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系张连庆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王某某驾驶张连庆所有的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淑芹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张连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进行赔偿。长春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张淑芹进行赔偿。本起事故有2名伤者,长春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崔玉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7960.9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174.76元。张淑芹发生的医疗费232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合计30145.21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扣除已赔付崔玉芹部分,剩余部分由长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张淑芹所伤构成2个10级伤残,张淑芹要求按11%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淑芹在本起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张淑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淑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39.04元;
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淑芹残疾赔偿金6229.39元(11326.17元×5年×11%)、护理费10752.98元(89天×120.82元)、交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20682.37元;
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淑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6.17元;
四、张连庆赔偿张淑芹鉴定费1500.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00元,由张连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延军

书记员:黄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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