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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艳诉李宝玲、王雪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淑艳
李宝玲
王雪海

原告张淑艳,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李宝玲,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王雪海,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张淑艳与被告李宝玲、被告王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受理。2015年9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艳、被告李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2015年9月24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艳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李宝玲的质证意见如下:1、欠条三张,欲证明被告李宝玲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00元;2、汇款单二张,欲证明原告有300,00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李宝玲的,其余200,000.00元是以卖鞋货款给付的。被告李宝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欠条是其本人书写,借款已收到。
被告李宝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张淑艳所述的借款过程全部属实,同意还款。因被告李宝玲与被告王学海长期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现已离婚,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李宝玲个人承担。
被告李宝玲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其与被告王雪海已经于2015年6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所有债务均由李宝玲偿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离婚协议中的债务分担有异议,因为所有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王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为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被告李宝玲向原告张淑艳借款的事情被告王学海并不知情,钱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已经于2015年6月1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全部由李宝玲承担。因此,王学海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王学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淑艳向被告李宝玲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的数额应为492,500.00元(借款总额500,000.0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共计7,500.00元)。因被告李宝玲与被告王学海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宝玲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李宝玲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宝玲、被告王学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淑艳借款本金49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张淑艳负担132.00元,由被告李宝玲、被告王学海共同负担8,6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淑艳向被告李宝玲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的数额应为492,500.00元(借款总额500,000.0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共计7,500.00元)。因被告李宝玲与被告王学海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宝玲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李宝玲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宝玲、被告王学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淑艳借款本金49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张淑艳负担132.00元,由被告李宝玲、被告王学海共同负担8,668.00元。

审判长:崔霞
审判员:纪芳
审判员:张明英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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