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芝
郑金成
郑金辉
吕世龙(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
田利文
田和
索锦亮(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淑芝,女,1954年05月06日出生,农民。
原告郑金成,男,1998年03月10日出生,学生。
原告郑金辉,男,2000年02月08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甄秀红(系郑金成、郑金辉之母),女,1979年03月29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男,1975年08月16日出生,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利文,男,1988年02月04日出生,司机。
被告田和,男,1959年08月07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1959年03月02日出生,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淑芝、郑金成、郑金辉与被告田利文、田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淑芝、郑金成、郑金辉于2013年0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0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淑芝及郑金成、郑金辉的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被告田利文、田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索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以原告负70%责任,被告负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为准,原告要求给付两人护理费无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尸检费及丧葬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郑金成、郑金辉生活费数额过高,按规定计算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给付被扶养人张淑芝生活费,因其有土地,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泉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可根据郑玉刚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田和系农用拖拉机所有人,未及时保养维修车辆导致制动系不合格,有过错,对于田利文不能履行部分田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利文赔偿原告张淑芝、郑金成、郑金辉医疗费42,210.60元、护理费2,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尸检费1,000.00元、丧葬费19,299.00元、被扶养人郑金成生活费8,577.00元、被扶养人郑金辉生活费17,154.00元、死亡赔偿金172,0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72,650.60元的30%即81,795.18元;
被告田和对被告田利文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张淑芝、郑金成、郑金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00元、财产保全费220.00元,合计3,505.00元,由原告张淑芝、郑金成、郑金辉负担933.00元,由被告田利文负担2,5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以原告负70%责任,被告负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为准,原告要求给付两人护理费无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尸检费及丧葬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郑金成、郑金辉生活费数额过高,按规定计算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给付被扶养人张淑芝生活费,因其有土地,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泉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可根据郑玉刚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田和系农用拖拉机所有人,未及时保养维修车辆导致制动系不合格,有过错,对于田利文不能履行部分田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利文赔偿原告张淑芝、郑金成、郑金辉医疗费42,210.60元、护理费2,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尸检费1,000.00元、丧葬费19,299.00元、被扶养人郑金成生活费8,577.00元、被扶养人郑金辉生活费17,154.00元、死亡赔偿金172,0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72,650.60元的30%即81,795.18元;
被告田和对被告田利文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张淑芝、郑金成、郑金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00元、财产保全费220.00元,合计3,505.00元,由原告张淑芝、郑金成、郑金辉负担933.00元,由被告田利文负担2,572.00元。
审判长:贾长军
审判员:张庆云
审判员:周洪军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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