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芬,古冶区粮食局退休工人。
被告:张某某,古冶区商业退休工人。
被告,徐某,原煤矸石管理处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芬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宋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芬,被告张某某,被告徐某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淑芬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张某某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共计借款184000元。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不再向原告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2016年2月19日,被告张某某亲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记载的主要内容是:“欠条今借张淑芬现金209200元(贰拾万不玖仟贰佰元整),包括到2月底利息金额欠款人:张某某月息2%2016年2月19号”。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付利息,有被告张某某亲笔、重新为原告书写欠条为证,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庭审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对借款本金184000元及重新书写209200元欠条中包含了相关借款分段计算的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欠条中利息的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计算合理利息应为20480元(144000元×24%÷12×6(6个月,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40000元×24%÷12×4(4个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法律对原告予以保护后期借款本金为204480元(184000元+20480元)。而被告张某某重新书写欠条时一并计算了利息足以证实张某某在借款时与原告有相关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利息于法有据。但是,此期间利息的计算也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的合理利息数额应为11040元(184000元×24%÷12×3)。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虽然提交相关证实用以证实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不好,但此组证据距今已经十五六年时间,不足以证实双方现在的夫妻感情状况,且此组证据更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将本案所涉债务明确约定为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徐某、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二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并已告知原告,故本案债务应属于张某某、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徐某对本案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提出的其他主张亦未提出证据予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04480元及利息人民币110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芬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6元,诉讼保全费1630元,由被告张某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 代理审判员 肖峥 人民陪审员 宋悦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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