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芹,女,1948年5月25日出生,现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负责人:刘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美陈,女,该公司人伤调查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杰,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铁钢,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现住集贤县。
张淑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时变更了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审法院适用标准错误;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予以确定每天100元;护理费应参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护工属于居民及其他行业,应按55411元/年;陪护人员发生了交通费,应按每天3元支持。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答辩称,一、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所谓参照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并非以此为赔偿依据,我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伙食补助费50元一天,符合双鸭山人均生活消费,属合理判决。二、护理费,上诉人在一审中及上诉状中明确说明护理人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是合理的。上诉人要求按护工行业标准赔付,证据不足,所谓护工行业是需要有专业的护工资格证,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明。三、伤残赔偿金,根据一审判决中记录,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即为22609元,因此判决合理。四、交通费,根据道交法赔偿中关于交通费一项明确说明交通费应为伤者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在转诊就医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作为赔偿依据,上诉人未说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并且以口头方式索赔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的花费原因及金额。张淑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丽杰、伊铁钢均未答辩。张淑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给予赔偿;2.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89075.03元(不含医疗费);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12时20分,被告伊铁钢驾驶被告陈丽杰所有黑J×××××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集贤县福利镇福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商银行路口,未确保安全和避让行人的情况下将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斑马线上行走的张淑芹撞到受伤。2016年11月3日,集贤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6]第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伊铁钢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伊铁钢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淑芹系过路行人,认定张淑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张淑芹受伤后在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右枕部头皮失传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张淑芹住院期间由儿子王凤国护理,王凤国居住在集贤县福利镇,无固定职业。张淑芹系非农业户口,已在福利镇居住12年。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10级;护理及营养时限:建议护理致伤残评定前一日。”在诉讼中,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讼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其未参加该次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根据申请对张淑芹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拾级伤残;护理期限:自伤后120日止,1人/日。”肇事车黑J×××××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系被告陈丽杰所有,陈丽杰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陈丽杰将该车借与被告伊铁钢使用。被告伊铁钢具有驾驶小型机动车的资格。陈丽杰为张淑芹垫付全部医疗费用24247.32元。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要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对原告的住院天数进行明确。原告病案中记载其住院治疗89天,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自2016年11月28日后就没有再治疗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8天。本院经查看原告的住院病案以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等材料,可以看出长期医嘱单上11月18日有5条医嘱,仅第1条医嘱于11月28日停止,其余4条均未停止,直至原告出院一直有医嘱。费用明细中原告支付88天的床位费,结合住院病案首页所写“实际住院89天”,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以及治疗天数为88天。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原告的请求标准过高,计算天数有误,应按照黑龙江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来计算,即50元/天×88天=440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8900元(100元/天×89天),以及根据诉前鉴定意见“营养90日”,此部分营养费用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共计179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二级护理、普食,有病案中长期医嘱单为证,原告无需加强营养,因此对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应依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是否可主张营养费应遵照患者病案长期医嘱单中的医嘱,而不应是依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依据鉴定意见产生的营养费也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2937.93元(145.37元/天×89天),以及根据集贤县中医医院的鉴定意见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4月29日共计130天,此部分护理费用为18898.1元(145.33元/天×130天),共计31836.03元。在第二部分根据鉴定增加的护理费中,原告在起诉状中存在笔误,将“145.37元/天”写为145.33元/天,但计算数额18898.1元无误。另外原告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再计算130天的护理费,经过计算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4月29日共计140天,而不是130天,且查对原告住院病案出院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因此可以看出原告在诉状中第二部分因鉴定增加的护理费用的起止时间也存在笔误,应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4月29日共计13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其儿子王凤国,原告自认其无职业,各被告均对王凤国“居住在集贤县福利镇,在外打工”无异议,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的标准计算。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为“自伤后120天止1人/日”,原、被告各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此护理费的期限应计算120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736元/年/365天*120天=8461.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根据十级伤残主张22609元(22609元/年×10年×10%)。原告肇事时68周岁,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2年,原告主张10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573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22609元低于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33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但主张交通费系实际支出,原告受伤后,其亲友从绥化来看望原告都是打车来的,出租车没有票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为亲属看望其所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用途,且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1500元。此鉴定费虽为原告方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但对比其与诉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二者对伤残等级的认定均为十级伤残,仅对护理期限的认定不一致,因此本院酌定,对于该鉴定费用原告自己负担500元,其关于鉴定费的合理损失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8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1470.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伊铁钢因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淑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张淑芹请求的交通事故合理损失予以认定。本案中肇事车辆系陈丽杰所有,陈丽杰将该车辆借给伊铁钢使用,陈丽杰知晓伊铁钢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且该车辆并无安全隐患,陈丽杰对车辆的借用并无过错。陈丽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淑芹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伊铁钢进行赔偿,被告陈丽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陈丽杰不应承担责任。张淑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因此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470.2元;驳回原告张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原告张淑芹已预交),由被告伊铁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上诉人张淑芹因与被上诉人陈丽杰、伊铁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是上诉人自己诉请的标准和数额,上诉人张淑芹未在一审法院告知的期限内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故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按照原诉讼请求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淑芹伤后在集贤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一审法院对伙食补助费的认定符合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事项不属于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无正式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淑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张淑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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