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英
张培英
王某
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王某
刘某
山东省惠民县鲁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庞全飞
付健
原告张淑英。
原告张培英。
原告王某。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被告刘某。
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鲁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胡集村乐胡同111号。
法定代表人林增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4路492号。
法定代表人郝永庆,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全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付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淑英、张培英、王某与被告王某、刘某、山东省惠民县鲁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及原告张淑英、张培英、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增杰、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鲁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正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损害抚慰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
三原告主张张培英、张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80元,因事发时张培英已年满66岁,应给付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其只有死者王金玉一个儿子,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364元计算,故被扶养人张培英的生活费是75096元(5364元×14年=75096元)。因原告张淑英未满60周岁,原告亦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且有其子女赡养,故本院对张淑英的生活费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0元(车上玉米及车辆损失),因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造成车辆损坏,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其财产损失2000元。
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该主张合法且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可以认定三原告的损失有311487元(死亡赔偿金元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96元、财产损失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金玉死亡,因肇事车辆鲁M×××××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9487元(311487元-112000元=199487元)。因王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按70%比例赔偿原告比较公平合理,故被告应赔偿三原告损失139640.9元(199487元×70%=139640.9元)。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载明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8694.76元(139640.9元×85%=118694.76元)。因被告刘某系王某驾驶的鲁M×××××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鲁某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即该车挂靠在该公司,被告王某是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且刘某自愿承担王某应承担的损失,故被告刘某、山东省惠民县鲁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剩余赔偿额20946.14元(139640.9元×15%=20946.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8694.76元,共计230694.76
被告刘某、山东省惠民县鲁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20946.1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二、三项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刘某、山东省惠民县鲁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由三原告负担2970元;反诉费33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正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损害抚慰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
三原告主张张培英、张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80元,因事发时张培英已年满66岁,应给付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其只有死者王金玉一个儿子,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364元计算,故被扶养人张培英的生活费是75096元(5364元×14年=75096元)。因原告张淑英未满60周岁,原告亦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且有其子女赡养,故本院对张淑英的生活费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0元(车上玉米及车辆损失),因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造成车辆损坏,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其财产损失2000元。
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该主张合法且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可以认定三原告的损失有311487元(死亡赔偿金元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96元、财产损失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金玉死亡,因肇事车辆鲁M×××××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9487元(311487元-112000元=199487元)。因王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按70%比例赔偿原告比较公平合理,故被告应赔偿三原告损失139640.9元(199487元×70%=139640.9元)。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载明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8694.76元(139640.9元×85%=118694.76元)。因被告刘某系王某驾驶的鲁M×××××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鲁某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即该车挂靠在该公司,被告王某是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且刘某自愿承担王某应承担的损失,故被告刘某、山东省惠民县鲁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剩余赔偿额20946.14元(139640.9元×15%=20946.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8694.76元,共计230694.76
被告刘某、山东省惠民县鲁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20946.1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二、三项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刘某、山东省惠民县鲁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由三原告负担2970元;反诉费33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李月巧
审判员:沈景友
审判员:袁守增
书记员: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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