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淄川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西首龙御大厦20层。
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张淑英与被告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刘某某、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11时40分,刘某某驾驶鲁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西左转弯时,将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张淑英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撞出,张淑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系鲁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6年7月3日11时40分,刘某某驾驶鲁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西左转弯时,将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张淑英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撞出,张淑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7月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医疗费22645元。
2017年7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1、张淑英属十级伤残。2、张淑英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张淑英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
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22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66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乘以10%,计款6802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翠芸,现年82周岁,农村居民,有原告等5人抚养。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519元计算5年除以5人乘以10%,计款951元。残疾赔偿金合计68975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20天,原告主张在淄川松龄隆安和门窗加工厂工作,但原告未提供有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单位为其缴纳保险的相关材料、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因此,对原告有关收入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当地最低工资每月1810元计算,计款7240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22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3天。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计款5360元;6、交通费2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286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960元。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公司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永安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1141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其已支付原告23645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其207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
原告张淑英94765元(原告张淑英工商银行账号:62×××29)。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19335元(刘某某工商银行账号:62×××3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合义
书记员:徐鸿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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