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英
阴章启(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
朱艳花
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淑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阴章启,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艳花,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英诉被告朱艳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阴章启、被告朱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艳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淑英骑行自行车行驶至容城县县医院急诊东侧通道时与被告朱艳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淑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固定证据,而是将肇事车辆移动,致使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双方应该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参考数据执行,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20238.83元(北京同仁医院收费票据38张5599.12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收费票据4张42元、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收费票据2张14597.71元);误工费5278元(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日2014年1月2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15日计141天,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13664元÷365天×141天=5278元);护理费1161元(护理期限为事故发生日2014年1月25日至原告治愈出院2014年2月25日计31天,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13664元÷365天×31天=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100元,10天×100元=1000元);住宿费2470元(收费票据1张);鉴定费1196元(收费票据1张);残疾赔偿金54612元(原告之伤残为八级,9102元×20年×30%=54612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955.83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0477.92元,扣除被告给原告预交的医疗费押金4800元、住宿费26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45417.9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未提供医疗部门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薛二萍系其母亲,属原告的被抚养人,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漠河县图强镇四连街南七巷257号,现住河北省容城县城关镇奥威路润福苑小区,薛二萍住址河北省容城县城关镇西关村军转路100号,容城县容城镇上坡村民委员会出具薛二萍和原告是母女关系的证明且无户籍管理部门的确认,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有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右眼原来有旧伤,视力为0.6,对现在的后果是否全是此次事故造成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艳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英人民币45417.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原告张淑英负担1424元,被告朱艳花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淑英骑行自行车行驶至容城县县医院急诊东侧通道时与被告朱艳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淑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固定证据,而是将肇事车辆移动,致使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双方应该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参考数据执行,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20238.83元(北京同仁医院收费票据38张5599.12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收费票据4张42元、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收费票据2张14597.71元);误工费5278元(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日2014年1月2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15日计141天,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13664元÷365天×141天=5278元);护理费1161元(护理期限为事故发生日2014年1月25日至原告治愈出院2014年2月25日计31天,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13664元÷365天×31天=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100元,10天×100元=1000元);住宿费2470元(收费票据1张);鉴定费1196元(收费票据1张);残疾赔偿金54612元(原告之伤残为八级,9102元×20年×30%=54612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955.83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0477.92元,扣除被告给原告预交的医疗费押金4800元、住宿费26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45417.9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未提供医疗部门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薛二萍系其母亲,属原告的被抚养人,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漠河县图强镇四连街南七巷257号,现住河北省容城县城关镇奥威路润福苑小区,薛二萍住址河北省容城县城关镇西关村军转路100号,容城县容城镇上坡村民委员会出具薛二萍和原告是母女关系的证明且无户籍管理部门的确认,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有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右眼原来有旧伤,视力为0.6,对现在的后果是否全是此次事故造成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艳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英人民币45417.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原告张淑英负担1424元,被告朱艳花负担1035元。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李凤泉
审判员:沈鹏飞
书记员:王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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