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张立国。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立业。
原告张淑英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张立国、被告王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4611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17时5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邦宽线清东陵高速口由路北驶入道路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某某驾车逃逸。另,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系父子关系。×××轻型普通货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经遵化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因逃逸、无证驾驶、车辆未年检等严重违章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遵化市第二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出院,原告出院后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2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46117.59元。
被告王某某、王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双方责任没有异议。×××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辆由王某某出资购买,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实际经营人为王某某,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王某某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为登记车主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17时5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王某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邦宽线清东陵高速口由路北驶入道路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某某驾车逃逸。另,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系父子关系。×××轻型普通货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经遵化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因逃逸、无证驾驶、车辆未年检等违章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遵化市第二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出院,原告在遵化市第二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共住院48天。原告张淑英出院后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鉴定误工期为2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误工费;5.护理费;6.交通费;7.精神损失费;8.鉴定费、复印费。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
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遵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开支予以认定,金额为63871元。对唐山工人医院的医疗费622.8元不予认定,理由为无相关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一天计算,对于住院天数,原告主张45天,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为1800元。
3.营养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为90天,标准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3600元.
4.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29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不能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7470元。
5.护理费。原告因为受到人身损害,导致其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必然支出一定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8824元。
6.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原告不能提交有关证据,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1000元。
7.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8.鉴定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并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为60元,两项合计为256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696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明知自己所有的车辆无交强险、未年检,还允许其父王某某无证驾驶,王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因其违章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无责任的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为王某某,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英损失1269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原告张淑英负担211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红
书记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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