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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苹与蔺红涛、窦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淑苹
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蔺红涛
窦某某

原告:张淑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红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张淑苹与被告蔺红涛、窦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淑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被告蔺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蔺红涛、窦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付2692.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我骑自行车去送孩子上学回家途中,被蔺红涛家养的狗扑倒在地受伤,在唐县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只垫付了一点医疗费对原告就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济及身心造成了一定损害。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情的发生没有异议,是原告撞了我家的狗,我与原告之间的事已经解决完了,3月14日出的事,3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的丈夫邱海水找到我,我找了两个人,原告找了一个人是她姑姑叫邱文花,在邱文花家,当时已经把这个事情解决了。
我已经进行了赔偿,对于原告现在的起诉,我一分不赔。
本院认为,被告蔺红涛饲养动物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他人受到伤害,应付赔偿责任,因狗系被告蔺红涛家庭饲养,窦某某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蔺红涛辩称已经与原告丈夫邱海水达成口头赔偿协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蔺红涛给付原告的16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红涛、窦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淑苹医疗费2664.45元,误工费163元、护理费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以上数额减去被告已付的1600元,共计2363.45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蔺红涛、窦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蔺红涛饲养动物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他人受到伤害,应付赔偿责任,因狗系被告蔺红涛家庭饲养,窦某某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蔺红涛辩称已经与原告丈夫邱海水达成口头赔偿协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蔺红涛给付原告的16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红涛、窦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淑苹医疗费2664.45元,误工费163元、护理费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以上数额减去被告已付的1600元,共计2363.45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蔺红涛、窦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安彦生

书记员:安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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