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淑荣、柳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柳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原告:柳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于立峰,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淑荣、柳娜、柳某、柳亭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娜、柳亭及柳娜、张淑荣、柳某、柳亭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荣、柳娜、柳某、柳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身亡保险金120000。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柳德普系海兴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6月17日,海兴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公司156名职工在被告处投保人身保险,其中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保险限额为18720000元,每名职工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
2017年3月5日22时40分许,柳德普驾驶电动车沿丁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辛线路口右转弯时,与黄辛线由北向南向于才文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柳德普从电动三轮车跌落,被沿黄辛线由南向北姜春东驾驶的鲁F×××××、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柳德普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2017年3月16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71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德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才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春东矛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柳德普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柳德普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近因原则,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保险条款免除责任中绝对免除责任的第三条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期间及第四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的情形,应免除保险责任,我司不应赔付保险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属柳德普系海兴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6月17日,海兴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公司156名职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保险限额为18720000元,每名职工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保险合同中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期间;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2017年3月5日22时40分许,柳德普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丁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辛线路口右转弯时,与黄辛线由北向南向于才文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柳德普从电动三轮车跌落,被沿黄辛线由南向北姜春东驾驶的鲁F×××××、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柳德普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16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柳德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才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春东矛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柳德普生前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海兴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股份有限公司对柳德普具有保险利益,其为包括柳德普在内的职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投保单上虽然没有柳德普的签字,但是柳德普身故后其亲属即本案原告凭被告出具的人身保险单主张权利的行为表明,柳德普生前同意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因此海兴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保险人柳德普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是否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问题,双方就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免责事由是否尽了提示说明义务发生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区分其他条款的黑体字进行提示,足以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举轻以明重,这一免责事由理所当然的含盖被保险人醉酒驾车。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已作出提示,因此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免责条款已生效。被保险人柳德普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荣、柳娜、柳某、柳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淑荣、柳娜、柳某、柳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元春

书记员: 华晓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