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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淑萍,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刚,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明,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
负责人:姜秀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伟,男,汉族。
被告:钱某,女,汉族。
被告:董涛,男,汉族。

原告张淑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钱某、董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智力损伤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终结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刚、刘生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悦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科伟,被告钱某、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病案复印费、财产损失等合计534921.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4921.08元,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7110.14元。[变更医疗费为8796.1元,增加350.9元;变更误工费为95000元,增加3800元×9个月=34200元;变更伤残赔偿金为352989元(27153元×20年×0.65,增加54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244元,增加1357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银川市兴庆区丽华制衣店工人,月工资为3800元。2016年3月9日15时左右,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回家,在××县时,遇被告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钱某的×××号小轿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颞叶钩回疝;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枕骨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肺部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耻骨支坐骨支骨折。住院3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要求: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动态复查头颅CT及胸部CT及盆骨拍片;3、我科及骨科及康复科随诊。2016年11月18日,原告因颅骨缺损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单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右耳);视神经疾患(双眼),11月24日行”颅骨缺损修补”。住院28天后出院。原告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都由其在建筑企业工作的丈夫护理和照顾。出院后,原告半边身体没有知觉,右眼无视力,左眼视力低下,到现在为止,原告生活无法自理,且还在治疗中。2016年3月24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3月12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附一项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应当在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允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悦海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被告钱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对事故认定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没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
被告钱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后,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涛辩称:涉案车辆是我驾驶的,对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15时许,原告在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县时,与被告董涛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钱某的×××号小轿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1、右颞叶钩回疝;2、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枕骨骨折;6、右额部头皮血肿;7、肺部感染;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右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原告住院3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要求: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动态复查头颅CT及胸部CT及盆骨拍片;3、我科及骨科及康复科随诊。
2016年3月24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1月18日,原告因颅骨缺损再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单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右耳);2、视神经疾患(双眼)。11月24日行”颅骨缺损修补”后,再次住院28天后出院。原告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由其在建筑企业工作的丈夫护理和照顾。出院后,原告半边身体没有知觉,右眼无视力,左眼视力低下,到现在为止,原告生活无法自理,且还在治疗中。2017年3月12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附一项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钱某所有的×××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悦海支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34000元;被告董涛为原告先行支付了医药费111639.6元。被告董涛与被告钱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门诊票据、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银川市兴庆区丽华制衣店证明、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交通票据、身份证明、病案使用费发票、电动车修理发票,
被告平安悦海支公司提交的预付医疗费明细单,被告钱某、董涛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据,以及原告和各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各方责任认定为:董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淑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张淑萍各项损失的赔偿,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的范围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某系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与被告董涛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董涛所驾驶的车辆系二人共有,被告董涛对原告侵权行为所形成的侵权之债,被告钱某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悦海支公司庭审中口头申请对原告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但庭后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
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54435.71元(住院治疗费143948.2元+门诊医疗费10487.5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为352989元(27153元×20年×65%),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参照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2018]司精鉴字第2018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住院病案确定的伤情,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期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705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川市兴庆区丽华制衣店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服装制造业,对比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8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具体实际及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为88077元(3800元×12÷365天×705天),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参照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2018]司精鉴字第2018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住院病案确定的伤情及其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期限按365天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刘生明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月工资为5500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48388元(48388元÷365天×365天),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参照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2018]司精鉴字第2018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住院病案确定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核定原告的营养期为20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根据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的60%,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营养费计算为6000元(30元×200天),本院予以认定;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6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尚需抚养其母亲龚秀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共3人,按照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和被抚养人的年龄,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1771(20364.2元×14年÷3人×0.65)元;原告尚需抚养其子张亮(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和被抚养人的年龄,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473元(20364.2元×4年÷2人×0.65)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82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实际支出625.1元,向本院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后需要进行复查就诊的实际,本院予以认定1200元;
9.鉴定费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0.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已定损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定;
11.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构成伤残等级情况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
12.病案复印费115.5元,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7533.71元。先由被告平安悦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的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剩余不足赔偿的636533.71元,被告董涛、钱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悦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经计算为509226.97元,被告董涛驾驶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平安悦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后,剩余不足赔偿的部分为9226.97元,由被告董涛、钱某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平安悦海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4000元,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从被告平安悦海支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621000(强制险保额赔偿121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中扣减,故被告平安悦海支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总额为587000元。被告董涛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11639.6元,减去被告董涛应当支付的赔偿款9226.97元,原告还应当向被告董涛、钱某返还垫付的102412.63元,故被告董涛、钱某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保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萍支付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款共计587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其中向原告张淑萍支付484587.37元,向被告董涛、钱某支付102412.63元,于本判决后效后十五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淑萍承担322元,被告董涛、钱某负担4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文亮

书记员: 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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