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贤,女,汉族,1940年8月14日出生,现住汤原县。委托代理人:刘霞,女,与上诉人系母女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艾国,男,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汤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凤斌,男,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淑贤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借据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7日和2015年2月9日,而银邦投资担保公司在2014年7月1日注销,上诉人张淑贤与徐艾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完全属于个人关系。张淑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经本院释明告知后,原告仍未变更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淑贤的起诉。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徐艾国曾担任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1日申请注销登记,而被上诉人徐艾国为上诉人张淑贤出具的两张借据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2月7日和2015年2月9日,且上述两张借据上没有加盖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应认定为上诉人张淑贤与被上诉人徐艾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张淑贤因与被上诉人徐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撤销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汤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慧强
审判员 孙应白
审判员 张洪咏
书记员: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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