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霞,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岩,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江,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系陈德江女婿,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张淑霞诉被告陈德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岩、被告陈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自2018年开始返还抢种原告耕地3亩(其中2.5亩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地利差补给原告家的地,0.5亩为2018年被告又抢占的地),并赔偿损失10000元(从2009年开始至今,即10年×2.5亩×400元亩、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家1998年二轮分得土地46.25亩,因所分的三节地树东是水洼、水沟地不打粮,村上挨着此地东侧给补2.5亩作为地利差的补偿,共计分得土地48.75亩,由于原告家在外地打工,将分得的承包地对外发包,开始由被告家耕种四年,后包给其他农户。村上补的2.5亩地从1998年一直由被告家耕种,2009年原告向被告索要此2.5亩地,被告与原告家人达成归还2.5亩土地的协议,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原告在外地打工,没耕种土地。2017年春天种地时,原告将此地种上玉米,被被告毁种大豆。双方产生争议,经乡村调解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陈德江辩称,我没侵占原告的三亩土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一万元损失。
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淑霞与案外人李桂华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二人原来以家庭为单位在讷河市长发镇××屯承包的耕地现由张淑霞经营。原告张淑霞家与被告陈德江家位于长发镇××村“三节地”的承包地是地邻,在该地块陈德江家应分承包地为20.8亩,陈德江实际耕种为22.7亩,比应分地多出1.9亩。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讷河市长发镇××村五屯组织分地,因张淑霞家有水打沟,给其家补了2.5亩耕地。其中1.9亩地自1998年至今被陈德江耕种。2009年6月30日陈德江与李桂华签了协议,协议约定陈德江给李桂华地,李桂华每年种地后给拉一次沟。签订协议的调解人为孙宝山、孟繁辉。协议上字迹有改动,现看不清给多少地。该协议陈德江未履行。2018年长发镇平安村五屯土地承包价格为350元亩。
上述事实,有讷河市长发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德江与李桂华签订的协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轮土地承包到户分配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德江耕种原告张淑霞家耕地1.9亩,侵害了原告张淑霞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张淑霞请求被告陈德江停止侵权返还土地使用权应予支持。原告张淑霞主张的承包费损失,2017年前的,因未提供明确标准,本案不予调整。原告主张2018年土地承包价格为350元亩,被告陈德江认可该价格,故2018年承包费损失按该价格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江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淑霞位于讷河市长发镇平原村四组“三节地”1.9亩耕地使用权。
二、被告陈德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淑霞2018年1.9亩耕地承包费损失665元(1.9亩×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殿波
人民陪审员 杨秋莲
人民陪审员 沈月娥
书记员: 张宁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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