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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下列损失:1、车辆修理费58,700元;更换电瓶1,700元;2、交通费65,309.70元(按照出租车费用222.90元/天从事发到车辆修复计算293天);3、车辆长期停放造成的额外维修费共计17,356元;4、车辆折旧费48,813.80元(按照车价5年折旧166.60元/天计算293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余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上午10时25许,被告驾驶苏F2XXXX车辆在本市浙江中路近福州路北约20米,追尾原告驾驶的沪APXXX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上海环啸商贸有限公司(俗称车狂俱乐部)定损维修,定损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前后一共更换了4名定损员,于6月12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金额为26,000元,因和上海环啸商贸有限公司核价60,072元相差很大,原告无法认可,之后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指定,原告于6月20日将车辆送至上海宝旅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修理,由于缺少配件,原告摩托车拆开后长期停放无法修理延误交车时间,期间因为上海宝旅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装修,原告担心车辆损坏在7月初将车提走,8月24日配件到货后再次送车回上海宝旅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告知部分配件缺货仍无法修理,原告自己想办法从德国宝马经销商处购买了修理所需配件交给上海宝旅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才完全修复事故车辆,于2018年1月29日提车,并支付修理费58,700元;提车时因电瓶已损坏无法充电,原告购买新的电瓶价值1,700元,当日原告驾车发现排气管声音异常、有异味、发动机抖动,向上海宝旅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提出上述问题,该公司答复原告车辆经电脑检测各项指标均为正常,原告只能将车开走。原告将车送至上海环啸商贸有限公司检测,发现因长期停放,原告车辆部分原件需要更换保养,为此原告还产生额外维修费。另外需要说明上海环啸商贸有限公司和汗博进出口(上海)有限公司是同一个法人设立的不同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上述额外维修费发票由汗博进出口(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余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购买了足额保险,原告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况且因保险公司拖拉使得原告车辆没有及时维修,给原告造成的额外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维修费58,700元数额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其余各项均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1日上午10时25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苏F2XXXX车辆在上海市浙江中路近福州路北约20米,追尾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PXXXX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次日原告将车辆送往上海环啸商贸有限公司定损维修,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上海环啸商贸有限公司对于修理费核价存有差异,同年6月20日原告将车辆送至上海宝旅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定损维修,于2018年1月29日修理完毕原告提车,并支付修理费58,700元,提车当日原告又购买电瓶支付1,70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苏F2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环啸商贸有限公司、汗博进出口(上海)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维修结算清单、维修发票,证明车辆在上海宝旅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修理后,原告发现驾车时排气管声音异常、有异味、发动机抖动,向上海宝旅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提出上述问题无果后,将车送至其公司处咨询,其答复原告因车辆属于专业赛车长期停放后部分原件需要更换保养,原告只能再次维修并支付了额外维修费,包括首次定损期间的接送车费1,000元、拆装人工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以及再次维修期间的后续更换保养产生的更换前后轮胎、水箱清洗换液、发动机保养、空滤更换、前避震器保养、后电子避震复位电脑调教、四支高压点火线圈、四支铱金点火火花塞等共计17,356元;2、上海宝旅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电瓶发票,证明原告提车当日购买了1,700元的电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维修发票、银行帐单、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上海宝旅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核价单、上海环啸商贸有限公司核价单、上海宝旅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电瓶发票、修理清单、销售单、上海环啸商贸有限公司、汗博进出口(上海)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维修结算清单、维修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商业保险投保单、交强险投保单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关于赔偿范围:1、车辆修理费,各方并无异议,包括更换电瓶的费用均按票据金额计58,700元、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交通费,系被告余某某侵权行为致原告车辆使用中断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3、车辆长期停放造成的额外维修费,其中首次定损期间的接送车费1,000元、拆装人工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与本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在案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系侵权人和保险人造成,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折旧费,原告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应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修理费58,700元、更换电瓶1,700元、接送车费1,000元、拆装人工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
  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5,000元;
  三、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503元,被告余某某负担1,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钱伟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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