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张清华,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原告):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住所地双滦区西地镇冯营子村(高玉国家)。
经营者:霍亚林,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经营者,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被告)张清华与被告(原告)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江、被告(原告)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的经营者霍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张清华的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张清华于2018年7月2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支付其自2011年2月至2018年2月共84个月工资计462000元、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8500元、支付自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60500元、为其补缴自2011年2月至2018年2月养老保险、为其补缴医疗保险、支付7年的双休日的双倍工资384384元、解除与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的劳动关系。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8月1日作出了双滦劳人仲案字[2018]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一次性给付张清华工资91827.55元。2、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一次性给付张清华经济补偿金9000元。3、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为张清华补缴2017年7月2日至12月28日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应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张清华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承担单位应缴部分和滞纳金。4、驳回张清华要求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补缴2011年2月至2017年7月1日和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2月至2018年2月医疗保险费、二倍工资60500元和双休日双倍工资384384元的仲裁请求。
三、张清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至2018年2月工资46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60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2017年养老保险;5、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2017年医疗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91827.55元工资;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9000元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下是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2月经营者霍亚林成立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2013年3月原告张清华到被告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清华具体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11月、2014年4月-11月、2016年7月-11月、2017年4月-12月28日,合计30个月零5天。2017年12月28日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通知张清华不用再来厂上班,张清华未再到厂工作,对双方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均予认可。另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
以下是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张清华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问题。张清华认为在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工作时间为2011年2月至2018年2月共84个月,工资每月5500元,计462000元,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8500元、双倍工资60500元。提交了田树旺、郑富余、王树民、倪建国、郭新生、曹继龙、赵建军的证明各一份、支条三张、向客户的致函一张、照片四张、报价单一份、唐山兴盛房地产承德分公司出具的设备规格标准一份。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对张清华提供的上述证据部分认可(已总结在无争议事项中),对不予认可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清华主张其于2011年1月1日到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5500元,其提供的证据除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无异议及自认部分外,其余1、2、4号证据的证人在仲裁庭开庭及本案庭审中均未出庭,8号证据支条、9号证据无公章的致函、10号证据照片、12号证据设备规格标准复印件一份均无法单独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达到张清华的证明目的,因其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故除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无异议及自认部分外,张清华的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称其不拖欠张清华工资,张清华对此不认可,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已足额向张清华发放工资及实际发放工资数额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个人记录缺乏上述要件,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自认曾按每月3000元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故张清华主张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支付工资91827.55元,本院予以支持。张清华请求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0元,根据张清华的工作年限,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应支付其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清华主张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支付双倍工资60500元,因其自2013年3月工作至今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提出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清华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劳动者所主张的补缴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因此劳动者应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做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条、第九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清华工资人民币91827.55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由双滦区亚灵电控设备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 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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