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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成建国,男,1955年10月30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四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清峰,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成建国与被告张清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张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757.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44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一家书报亭躲雨。当时原告在吃瓜子,可能不小心把瓜子壳吐在了地上。被告的母亲从书报亭里走出来,用扫帚将雨水往原告脚上扫。原告遂问被告的母亲是不是有意的,被告的母亲做出要用扫帚打原告的样子。此时,被告骑着电瓶车过来说要撞死原告。原告出于害怕就逃走了,被告骑着电瓶车追赶原告。当到了一处电瓶车无法进入的区域时,被告下车追上原告,对着原告的后脑勺打了一拳。导致原告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左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后被告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沪0107刑初6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虽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其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清峰辩称,2018年4月2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骑着电瓶车回到书报亭,看到被告的母亲与原告在争抢扫帚,原告将被告的母亲推倒在地。被告停好电瓶车后就问原告在做什么,原告依然继续推被告的母亲。后原告看到了被告后,往弄堂里逃跑,被告就骑上电瓶车追赶原告。后追到一处电瓶车开不过去的地方,被告为了让原告站住,就对着原告的后脑勺挥了一拳,但没想到原告会伤的这么重。被告认为自己已经为此遭受了刑事处罚,不需要再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各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希望由法院依法审核。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在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弄XXX号门口,挥拳击打与其母亲发生争执的原告头部后侧一拳,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8)沪0107刑初624号,2018年7月6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华东医院就诊,产生相关费用。同年5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2019年7月9日,原告入华东医院行左侧肱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同年7月12日出院。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4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成建国左上肢外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75-9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8)沪0107刑初624号刑事判决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验伤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4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挥拳击打与其母亲发生争执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1、医疗费:经审核费用单据,原告将急救车费计入医疗费中,本院予以准许,其主张49757.05元,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共住院11.5日,本院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确定为230元。
  3、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75日(含二期),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确定为15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105日(含二期),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确定为4200元。
  5、鉴定费:原告主张20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受伤就医、诊治等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15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清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建国医疗费人民币4975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原告预付人民币41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5元,由原告成建国承担人民币166元,由被告张清峰承担人民币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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