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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林与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清林,女,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付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泽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民,男。
  原告张清林诉被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曼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审理中撤销委托),被告德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泽枢、陈汉民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2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被告德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泽枢、陈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护理费10,874.50元(护理行业平均工资3,107元/月÷30天×105天)、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经孙桥前程劳务公司介绍至被告承接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临498号工地上从事清洁卫生工作。同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摔倒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在此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就其余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德曼公司辩称,对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表示同情和理解。原告的一切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但不是赔偿。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认为是工伤,现原告提出的是损害赔偿,不是工伤赔偿,故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认为不管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办理,先进行工伤认定,再进行伤残鉴定,根据伤残鉴定等级,被告在法律范围内作出补偿。原告未经任何司法机关、劳动管理机关以及被告同意,私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诉讼,是不合法的,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孙桥前程劳务公司派遣来被告处做临时工的,工资是与前程劳务公司结算的,原告在被告处做临时工仅3天就发生工伤,前程劳务公司作为派遣公司应该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17年11月9日,原告临时受雇于被告德曼公司,为被告承包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华发世季商品房木门项目中安装的木门(含门框)清除保护膜。同月11日上午10许,原告站在三个叠加的油漆桶上清除室内门框上的保护膜时,因油漆桶与地面打滑,导致原告摔至地面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之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5天,并进行了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2018年7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1、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以及定残日已满52周岁。事发前,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桥弄天主堂宅路XXX号XXX室,该村所属村民非农户口比例已超过99%。2、因本次事故,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5,576.70元(含住院伙食费134.50元),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表示事发时脚下所踩的油漆桶系被告工作人员提供,油漆桶与地面瓷砖之间未垫物品,亦无其他保护措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其系要求原告踩在塑料方形凳上工作,未曾允许利用油漆桶工作。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表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认可;营养费,认可40元/天计算75天为3,0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05天为4,200元;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领取养老金年龄,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认可102,080元(25,520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亦有过错,且无法律规定,不予赔偿;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赔偿;鉴定费2,500元认可;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赔偿;律师费5,000元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10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居住登记凭证、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照片、证明等,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德曼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利用叠加的油漆桶登高工作,且系在无防护措施情况下,因油漆桶与地面打滑后摔倒致伤,显然未尽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伤害结果应负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合意一并处理被告已付款项45,576.7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意见,本院酌定按40元/天标准确认75天营养费为3,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事发时未满60周岁。另事发前,原告经常居住地所属张江镇环东中心村非农户口比例已超99%,且原告事发前系长期在沪务工,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在从事农业劳动,故其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60元/天标准确认105天护理费为6,300元。5、误工费,事发时,原告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其仍在以提供劳务方式获取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主张8个月的误工费19,360元,本院酌情予以采纳。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0元。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元。综上,第1-8项金额合计297,094元,以及被告垫付医疗费45,442.2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34.50元),共计342,536.20元,被告承担其中60%计205,521.72元,扣除被告已付45,576.70元后,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59,94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清林人民币159,945.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5元,减半收取计2,922.50元,由原告张清林负担1,379.50元,被告东莞市德曼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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