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叶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叶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红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八士坊街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强,被告宋某欣,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2时许,王永宾驾驶豫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234公路交叉口西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60天(2016年10月1日-2016年11月30日),共支付医疗费14419元。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鼻骨骨折;4、上颌骨额骨突骨折;5、脑震荡;6、鼻梁皮肤裂伤;7、头皮挫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79天(2016年10月1日-2016年12月19日),共支付医疗费14835元,后又在叶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399元,以上15234元。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眶骨骨折;2、颅内积气;3、脑震荡;4、眼周软组织挫伤;5、颈部挫伤;6、多发肋骨骨折;7、腰部挫伤;8、小腿皮肤裂伤。
2016年12月23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左下肢伤残等级属十级,支付鉴定费1030元。
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叶县汇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望江牌摩托三轮车及该车随车物品TCL26液晶电视机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该车损失为1535元,该车随车物品TCL26液晶电视机损失为989元,以上共计2524元。
2016年12月23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胸部伤残等级属十级,支付鉴定费1030元。
另查明:1、豫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某欣;2、豫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以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宋某欣分别垫付给原告张某某11280元,垫付给原告张某某13640元;5、审理中,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申请撤回对王永宾、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宋某欣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6、原告张某某在方城县经营一家餐馆,名称为方城县聚鑫材食府,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7、原告张某某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东菜园租房居住。
再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住宿和餐饮业为3385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为30482元/年。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东菜园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营业执照、电费收据、健康证明、健康经营许可证、本院调查张敏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王永宾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没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分担。
经审核,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419元;2、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5011元(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30482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0482元/365天×60天×1人);5、误工费6715元(原告张某某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误工时间为90天,其误工费27232.92元/365天×90天);6、交通费酌定为1100元;7、残疾赔偿金40849元(27232.92元/年×15年×10%);8、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伤害,结合当地社会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1030元;10、车损2524元,以上共计78048元。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14835元;2、营养费790元(10元/天×7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4、护理费6597元(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30482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0482元/365天×79天×1人);5、误工费7838元(原告张某某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张某某在方城县经营一家餐馆,其误工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收入标准,误工时间为90天,其误工费8348元﹦33854元/365天×90天,原告张某某请求误工费7838元,本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2.92元/年×20年×10%);8、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伤害,结合当地社会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1030元。以上共计93426元。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人的赔偿标准。原告张某某事故前在方城县城经营一家餐馆,原告张某某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东菜园租房居住,故二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的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31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6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48142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85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车物损失2000元。以上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张某某54973元,赔偿原告张某某67027元。原告张某某的赔偿中超出交强险部分23075元(78048元-4831元-48142元-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153元(23075元×70%);原告张某某的赔偿中超出交强险部分26399元(93426元-5169元-6185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479元(26399元×70%)。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1126元,扣除被告宋某欣垫付给原告张某某的13640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57486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5506元,扣除被告宋某欣垫付给原告张某某的11280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74226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将被告宋某欣垫付给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费用24920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宋某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48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22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宋某欣垫付给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款项2492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4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涛 审 判 员 王增燕 人民陪审员 王耀辉
书记员:张佳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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