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华山
张云芝(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付菊
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长信建设有限公司
李全福
原告张某某,系李成明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华山,系李成明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芝,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3号。
负责人张军平,市人社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付菊,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信,长信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福,长信建设有限公司生产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5)第01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28号工伤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年3月23日通知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4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山、张云芝,被告委托代理人付菊、杨晓国,第三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第128号工伤决定,以原告张某某之夫李成明于2014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李成明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第三人发出上述通知,通知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
3、被告2015年1月27日分别对第三人职工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4份附身份证明,证明1、李成明未居住于工地对面的生活区,而是居住在工地上的临时工棚内。2、李成明下班后返回居住的工棚吃饭以后,又外出到马路对面购买物品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4、被告于2015年1月28作出的第128号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2月4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
5、李成明户籍证明、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马家岭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成明、张某某的身份,及李成明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6、第三人于2014年4月11日于出具的李成明务工证明,证明李成明事发时在第三人宜化新天地(一期)工程工作,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岗位是外架工。
7、第三人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李成明居住证明,证明李成明在第三人宜化新天地(一期)工程工地上的工棚住宿。
8、仁和医院医学资料:两份病危通知书、出院诊断证明、医学死亡证明,证明李成明因交通事故不治身亡。
9、长信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注册信息,证明第三人有用工的主体资格。
10、证人秦某某、黄某某(李成明工友)两人证人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成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躺在地上,不能证明是因为什么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
11、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宜公交事认字(2014)BW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宜交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成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
12、原告提交的李成明车祸现场路况及周围环境图片三张,证明李成明居住的工地与对面生活区的地理位置关系。
13、第三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李成明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履行了举证责任,第三认为李成明是午休时间外出购买商品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该认定李成明是工伤;
14、第三人出具的用工证明,证明第三人认可李成明交通事故发生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15、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有用工主体资格。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丈夫李成明系第三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13日中午,李成明下班后外出买袜子、买菜,回工地临时工棚内自己做饭吃后,于12点40左右准备前往工地对面的马路边的地摊购买袖套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李成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28作第128号工伤决定,不予认定李成明此次受伤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认为,李成明系在下班后、上班前的时间内,往返于工地与生活区,为工作生活做必需的准备时发生的事故,属于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款 之规定,李成明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8作出的第128号工伤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第128号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1月6日,原告张某某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我局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的材料完整,我局于同年1月9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作出宜人社受字(2014)第6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于同年1月13日送达给第三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于同年1月23日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我局随即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走访。我局认为李成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于2015年1月28作出第128号工伤决定,并于同年2月4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2、我局作出第128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已经向法院提交的若干证据充分证明以下基本事实,李成明从到宜化新天地工地工作之日起,因其要求自己单独开火做饭,一直一个人居住在工地内的临时工棚内,该工棚和李成明的工作地点在同一围墙内,李成明并未住在与工地一路之隔的项目部专门生活区。2014年3月13日11点30左右,李成明下班后,回工地临时工棚内自己做饭吃后,于12点40左右准备前往工地对面的马路边的地摊购买物品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4月9日,市交警事故大队出具了宜交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成明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也非因从事工作外出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亡)。我局作出第128号工伤决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合法。综上,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系依法定职责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第128号工伤决定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答辩意见,认为李成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第128号工伤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第三人对证据1-2、证据4-6、证据8-9、证据11-12、证据14-15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原告对证据3即被告2015年1月27日分别对第三人职工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4份附身份证明有异议,称被调查的四人皆为第三人公司职工,证词带有偏向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周某某的笔录中李成明是吃饭前先外出买了袜子,吃饭后再准备外出买袖套,而孙某某的笔录中李成明是吃过饭后先外出购买袜子,又准备外出购买袖套。二人证言有矛盾之处,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在证明在李成明是下班后返回居住的工棚吃饭以后,又外出到马路对面购买物品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方面证言完全一致。且证据3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质证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3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3、原告对证据7即第三人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李成明居住证明有异议,称证据7只能证明李成明在工地居住,马路对面的生活区也属于工地。第三人对证据7无异议,并解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地与生活区需要分开,李成明居住于工地上,非马路对面的生活区。本院认为,结合庭审笔录,能够确认李成明居住于工地的临时工棚的事实,证据7的证明观点成立,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4、原告对证据10即证人秦某某、黄某某(李成明工友)两人证人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证明观点。原告认为证据10中秦某某、黄某某都是在上班途中看到李成明发生交通事故,工人的生活轨迹都是一致的,可以推测李成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是在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对证据10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0只能证明秦某某、黄某某上班途中看到李成明受伤后躺在地上的基本事实,因李成明并非与秦某某、黄某某同居住于工地对面的生活区,故不能推断李成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是在上班的途中。原告的质证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原告对证据13即第三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李成明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情况说明》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只是证明第三人履行了举证责任,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为工伤,该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开庭笔录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之夫李成明自2013年2月22日在第三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宜化新天地项目中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因李成明要求自己开火做饭,一人单独居住于工地内的临时工棚内,未住工地马路对面的项目部生活区。2014年3月13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李成明下班后,回到工地的临时工棚自己做饭吃后,于12时40分左右自西向东横过马路准备到对面生活区购买袖套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于同年4月9日出具宜交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6日,张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申请人申请后,于同年1月9日作出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于同年1月13日向长信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上述通知,通知其在法定期限内举证。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于同年1月23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李成明工伤认定情况说明,认为李成明死亡不属于工伤。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就李成明死亡的相关情况分别向李成明原来的同事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张某某和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2015年1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第128号工伤决定,以李成明在2014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李成明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于2015年2月4日分别送达给了张某某和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某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第128号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第128号工伤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 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 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认定李成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原告对被告认定李成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至第(五)项的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无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李成明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该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第二,职工在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第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若干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李成明下班后,回到其一人单独居住的工地内临时工棚自己做饭吃后,于当日12时40分左右自西向东横过马路准备到对面生活区购买袖套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于同年4月9日出具宜交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以上基本事实无争议。对于上下班途中,应当结合合理路途、合理时间作理解。合理下班路途通常是指从单位到居住地或第一目的地相对合理的路线;合理时间则是指经过合理路线,结合采用的交通工具而计算出的相对合理的时间。根据上述事实,李成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先回到居住的工棚做饭吃完,且事故发生时与下班时间已相隔1小时10分,李成明不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关于原告认为李成明也可能是下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述事实,李成明居住于工地内的工棚内,上班并不需要横过马路,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上班路线为相反方向,并非合理路线,故李成明也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认为李成明死亡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认定李成明2014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第128号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李成明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5)第01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第128号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第128号工伤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 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 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认定李成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原告对被告认定李成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至第(五)项的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无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李成明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该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第二,职工在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第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若干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李成明下班后,回到其一人单独居住的工地内临时工棚自己做饭吃后,于当日12时40分左右自西向东横过马路准备到对面生活区购买袖套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于同年4月9日出具宜交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以上基本事实无争议。对于上下班途中,应当结合合理路途、合理时间作理解。合理下班路途通常是指从单位到居住地或第一目的地相对合理的路线;合理时间则是指经过合理路线,结合采用的交通工具而计算出的相对合理的时间。根据上述事实,李成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先回到居住的工棚做饭吃完,且事故发生时与下班时间已相隔1小时10分,李成明不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关于原告认为李成明也可能是下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述事实,李成明居住于工地内的工棚内,上班并不需要横过马路,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上班路线为相反方向,并非合理路线,故李成明也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认为李成明死亡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认定李成明2014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第128号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李成明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5)第01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建军
审判员:冯丽娥
审判员:蒋明君
书记员: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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