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芳,女,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谢成庆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晓东,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谢成庆之子。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强、陈星明(代理权限:调查取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莉,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生,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明刚,经理。
上诉人张清芳、谢晓东为与被上诉人蔡莉、杨海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叶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清芳、谢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夏强、陈星明,被上诉人蔡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海生、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清芳、谢晓东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家属谢成庆驾驶珠峰牌电动三轮车,沿316国道由市区往厉山方向行驶,12时10分左右,行至三友集团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的被告蔡莉驾驶属被告杨海生所有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达尔飞”牌48型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成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成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莉驾驶的“达尔飞”牌48型助力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3745.53元。
原审被告蔡莉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2、我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了伤,用了部分医疗费;3、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业户口计算;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杨海生未进行答辩。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4日,张清芳、谢晓东家属谢成庆驾驶珠峰牌电动三轮车,沿316国道由市区往厉山方向行驶,12时10分左右,行至三友集团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蔡莉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达尔飞”牌48型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成庆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2)第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成庆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损害赔偿协商无果,张清芳、谢晓东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死者谢成庆(1948年8月1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该起交通事故给张清芳、谢晓东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91.93元、死亡赔偿金110368元(6898元/年×16年)、丧葬费16025元(32050元/年÷12个月×6个月),合计129584.93元。事故发生后,蔡莉已经交警四大队转付赔偿款10000元。
原审又查明,蔡莉驾驶的“达尔飞”牌48型助力车在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零时至2013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客观、公证,予以采信,各方应按责任认定书中所确认的责任界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蔡莉驾驶的“达尔飞”牌48型助力车在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应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3191.93元(110000元+3191.93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蔡莉驾驶的“达尔飞”牌48型助力车车主为杨海生,但发生事故时,车辆的使用权已发生转移,故蔡莉应当对张清芳、谢晓东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杨海生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成庆死亡,给张清芳、谢晓东身心造成一定损害,诉讼中,其主张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综合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蔡莉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清芳、谢晓东因谢成庆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113191.93元(3191.93元+110000元);二、蔡莉赔偿张清芳、谢晓东剩余经济损失16393元(129584.93元-113191.93元)的30%即4917.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6917.9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6917.9元;三、驳回张清芳、谢晓东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张清芳、谢晓东负担4200元,蔡莉负担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蔡莉驾驶的“达尔飞”牌48型助力摩托车属于杨海生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方面,即死者谢成庆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及杨海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的主要内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死者谢成庆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本案死者谢成庆虽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但是上诉人提交的随州市市场管理中心五眼桥市场管理站出具的收据和证明,以及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六草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显示谢成庆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为经营豆制品,且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谢成庆死亡原因也是在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市区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说明谢成庆生前在市区经营豆制品生意,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蔡莉虽然对上诉事实提出异议,但是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8374元/年×16年=293984元。
(二)关于杨海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案中,蔡莉、杨海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故只能视为杨海生将上述摩托车借与蔡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杨海生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杨海生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蔡莉驾驶,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充分考虑到了蔡莉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合法适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清芳、谢晓东因谢成庆死亡所形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91.93元;2、死亡赔偿金293984元(18374元/年×16年);3、丧葬费16025元(32050元/2),合计313200.93元。上述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3191.93元;余下20000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上诉人自负70%;剩下60002.7元,由被上诉人蔡莉赔偿40002.7元,被上诉人杨海生赔偿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蔡莉赔偿上诉人张清芳、谢晓东因谢成庆死亡所形成的损失40002.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42002.7元;
四、被上诉人杨海生赔偿上诉人张清芳、谢晓东因谢成庆死亡所形成的损失2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张清芳、谢晓东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蔡莉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杨海生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上诉人张清芳、谢晓东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蔡莉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杨海生负担1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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