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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田秀梅,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朝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南省洛宁县人,现住洛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号。
负责人:姚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原告张某某就其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待2018年9月13日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朝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4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赵朝阳驾鲁P×××××6冀EX6**挂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6km+4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鲁A×××××1(载孙振波王某虎)相撞,王某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孙振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赵朝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张某某已积极赔王某虎亲属各项损失70万元鲁P×××××6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故此,诉至本院。
被告赵朝阳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PF33**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免赔情形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承保范围。应核实鲁PF33**挂车投保情况,由相应的承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鲁A×××××1行驶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评估费票据鲁P×××××6保险单复印件王某虎尸检笔录,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推断书,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亲属身份证明,赵朝阳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评估报告,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网络询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显失公平,且无证据,残值过低,该车2015年购买,应以购车发票确定实际价格。被告查实新车购置价167,900元,该车2017年3月投保时认可车损险承保金额143,722.4元,即原告认可当时车辆价值。本院认为,评估报告系诉讼中,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应当具有公信力。被告认为网络询价不公,但新车167,900元及2017年保额143,722.4元,系承保机构单方确定,被告称原告认可,原告当庭否认,被告最终陈述是根据行业惯例及购车实际材料确定,亦未证明合理性。该车2017年3月的价值,也不能当然否定评估损失数额。此外,被告称残值过低,鉴于评估前已通知被告查勘标的物,被告异议无具体理由或相反证据,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鲁P×××××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认为主车未在检验有效期内,商业险应当拒赔,挂车逾期未检验。本院认为,行驶证实为副页正面显示检验至2017年10月,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鲁P×××××未年检,被告亦未就其主张予以证明。此外,挂车是否年检,与本案在鲁P×××××保险限额内赔付无关,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残疾证明,被告认为系肢体残疾,不完全影响生活及劳动能力,且在事发后制作,无病历证实残疾情况。本院认为,王宏宇、王宏瑞系脑性瘫痪,临西县中医院已予诊断。此属肢体残疾,与残疾证载明残疾类别相符。残疾证虽在事发后制发,但病症并非一时形成,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赔偿协议,被告认为无交警部门或公证机关确认,无汇款凭证确定支付情况。本院认为,协议按照约定自签字时生效,与交警部门或公证机关并无关联,由其进行确认更非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赔偿款项支付情况已经载明,有王某亲属签字认可,及白庄村委会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鲁A×××××投保信息,证明车辆实际价值。本院认为,信息源于该车承保机构,与被告同为人保财险,对确定新车167,900元的根据及合理性,既无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对该车在2017年3月的价值,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被告赵朝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8年1月15日23时25分,赵朝阳在河北省临西县境内,驾驶鲁P×××××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6km+400m处(洪官营村东)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载孙振波、王某)相撞,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孙振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次日10时,张某某被送往山东省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至1月26日,支付医疗费6,079.8元。
2018年2月2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8]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赵朝阳驾驶机动车掉头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张某某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孙振波、王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张某某、赵朝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振波、王某无责任。
诉讼中,鲁A×××××尚未维修,张某某认为已丧失维修价值。为此,张某某申请对鲁A×××××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北车透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2018年9月13日,该公司作出CTMF18090701号评估报告,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23,880.6元。张某某支付评估费6,200元。
赵朝阳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6月,有效期10年。鲁P×××××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5年10月,发证日期2017年8月,强制报废期止2030年10月。2017年10月,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
张某某,身份证号,临西县老官寨镇白庄村人,住该村287号,系鲁A×××××行驶证登记所有人。
王某,身份证号,临西县老官寨镇白庄村人,生前住该村116号,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父王汉成,身份证号;其母王桂秋已故,二人生育长女王兰菊、次女王兰梅、三女王兰青、长子王某四人。后王汉成娶妻侯秀梅。王某妻常树翠,身份证号,二人生育长子王宏宇,身份证号;次子王宏瑞,身份证号,均系脑性瘫痪。
2018年3月11日,张某某与王汉成、侯秀梅、常树翠、王宏宇、王宏瑞签订赔偿协议,张某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全部损失,共计700,000元,并取得向鲁P×××××一方及保险公司的索赔权,所得款项归张某某所有。当日,张某某按照约定,将赔偿款项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8]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赵朝阳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振波、王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鲁P×××××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赵朝阳、张某某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赵朝阳承担部分,因鲁P×××××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赵朝阳赔付。
此外,事故致王某死亡,现王汉成、侯秀梅、常树翠、王宏宇、王宏瑞系王某全部近亲属,已与原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并履行完毕,故被告向王某赔付款项,应向原告支付。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医疗费为6,07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被告同意30元天。因原告系省外就医,参照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应为100元天。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00元×10天=1,000元。
3、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现原告未经伤残评定,亦无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以2018年河北省公布农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主张20天。被告认可10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结合原告伤情,对误工期限予以支持。误工费为:
23,384元÷365天×20天=1,280元。
5、护理费:原告按64元主张10天,被告无异议,故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认可。鉴于此项支出客观真实,综合考虑事发、就医及居住地点,酌情支持500元。
7、丧葬费:原告主张32,633元,被告无异议,故予支持。
8、死亡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57,620元,被告无异议,故予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于2018年1月15日死亡,其父王汉成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由4人扶养;长子王宏宇、次子王宏瑞为未成年人,系脑性瘫痪,可认定成年后无劳动能力,且除扶养外无生活来源,应计算20年,由2人扶养。被告认为扶养至18周岁,显失公平,不予支持。河北省2018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年赔偿额以此为限,原告主张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其他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10,536元×20年=210,720元。
9、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以64元计算10人10天。被告对交通费不认可,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可3人3天。结合该项主张的客观性,及本地丧葬事宜实际办理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按5人7天计算,为2,24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综合考虑事发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0元。
11、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报告为123,880.6元。被告认为应按承保价格减去事故前折旧,再扣除残值,无明确数额及具体计算方法,亦未证明单方确定承保数额的合理性,故不予支持。
12、评估费:按照评估机构票据,此项费用为6,2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评估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鲁P×××××强制保险限额并不足以全部赔偿,且本案另有伤者孙振波,故应对保险进行分配。现受害人均向本院起诉,被告对原告分配意见不予认可,结合案件裁判情况,本院按比例分割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原告(含王某款项)获赔1,779.28元,孙振波获赔8,220.72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原告(含王某款项)获赔96,603.92元,孙振波获赔13,396.08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原告获赔2,000元。因强制保险不足以全额赔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各项赔偿在强制保险赔付后,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应根据事故中各方过错再行分担。本案中,原告与赵朝阳负同等责任,综合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赵朝阳承担剩余部分的5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属商业险赔偿部分,依法承担。具体数额为:
(6,079.8元+1,000元+1,280元+640元+500元+32,633元+257,620元+210,720元+1,000元+2,240元+30,000元+123,880.6元+6,200元-1,779.28元-96,603.92元-2,000元)×50%=286,705.1元。
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数额总计:
1,779.28元+96,603.92元+2,000元+286,705.1元=387,088.3元。
关于评估费,保险公司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属承保范围,不应赔付。本院认为,此属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从中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商业三者险是否作出约定,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条款证明。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中,鲁A×××××尚未维修,原告认为已丧失维修价值。对车辆损失程度,本院依据评估报告予以确定,故评估费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请求赔偿,提供保险单予以证明,当事双方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主张免赔,故应对其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主张应与挂车投保的相应承保机构,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也应提供挂车投保的相关证据。诉讼中,保险公司对上述主张怠于举证,并将证明责任推向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朝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87,088.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5元,被告赵朝阳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 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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