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渤,男,汉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宇,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起伟,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张渤与被告吕起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宇、被告吕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经中介介绍,意向购买被告位于××区的房产一套。2018年4月6日原被告及中介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永鑫家园8-3-502号的房产出售给原告,过户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约定在2018年5月6日前办理完毕房屋过户等一切事宜。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被告同时出具给原告定金收条。但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拒绝退还定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吕起伟辩称,接受不了原告的诉请,不应该由卖房方出过户费,我的购房合同在原告手里押着,导致的购房违约,原告本人我从没有见过,只见过所谓的中介,是个人,叫杜道勇,是杜道勇的朋友给我介绍的杜道勇,我与原告从未通过电话,是我与杜道勇之间存在借钱和还钱的关系,原告根本不存在,是个虚拟的人物。我对原告的诉请不接受。
原告张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永鑫家园小区8栋3单元502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原告交付2万元定金,并同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及定金条款。2、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8年4月6日,被告吕起伟收到原告张渤购房定金2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3、秦皇岛银行东港路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4月6日共分9笔提取现金2万元,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
被告吕起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我签的字,但乙方张渤的名字没有,是后添上去的,当时只有我和杜道勇及其朋友三人在场签订的合同,当时说的只要我按时还钱,不会与房屋买卖有任何联系,说是对我的一种制约,当时签订的还有借条,是我与杜道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是我与原告及杜道勇产生了房屋买卖关系。2、对证据2我实际是收到了杜道勇给我的现金15500元,剩下的4500元是利息,签字是我签的,收条也是我书写的。3、对证据3不认可,当时我们是在抚宁进行的交易,这个流水是海港区的,流水交易时间没有详细的时分,只是有日期。
被告吕起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我与杜道勇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我只认识杜道勇这个人,不认识张渤,从来没有见过张渤。2、我与中间人(姓名不清楚,微信昵称老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真正的中间人是老实人,介绍的杜道勇给我认识的,证明是借钱的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
原告张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要求,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微信数据的真实性,我方存在疑问,被告不清楚所谓老实人的真实姓名,以及在本案中是否有关联,该两份证据不能否认被告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原告张渤(乙方)经杜道勇中介居间,购买被告吕起伟(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坐落于秦皇岛市××区,建筑面积85平方米,房屋总售价款为25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合同签字时,给付甲方购房定金2万元,甲方于2018年5月6日前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乙方将购房余款23万元给付甲方。合同第5条约定了定金责任:甲方违约,双倍退还乙方定金;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当日,被告吕起伟向原告张渤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张渤支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杜道勇系海港区友谊路鼎众鑫房屋中介服务部的经营者。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吕起伟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公证书原件交付给杜道勇。被告吕起伟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未配合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拒绝退还定金,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的房屋系被告吕起伟及案外人鲁志民于2016年6月20日从秦皇岛市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屋,2016年7月13日,被告吕起伟与案外人鲁志民经公证对房屋的产权比例约定,被告吕起伟享有房产99%的产权,鲁志民享有房产1%的产权。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流水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就买卖的标的物、价款、付款方式、房屋交接及产权过户时间等房屋买卖的主要事项达成一致,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辩解原告不存在,是个虚拟的人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系其与杜道勇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吕起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而原告张渤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及银行流水对账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吕起伟亦承认买卖合同及收条中签字系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吕起伟与杜道勇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诉解决;本案中,原告张渤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中亦存有过错,案涉房屋实为被告吕起伟和鲁志民共有,但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却仅与被告吕起伟一人即行签订,作为大额资产的购置,原告张渤于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亦未能尽足够的审慎义务。被告吕起伟辩解其处无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系其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导致违约的原因。房屋中介经办人杜道勇亦承认,为让原告放心,由其代为保管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即造成被告违约的原因。本院认为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的原因并不能归责于原告或被告的任何一方,双方当事人均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定金被告吕起伟应当返还,原告张渤诉请的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渤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被告吕起伟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5月24日。
综上所述,原告张渤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渤与被告吕起伟于2018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5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吕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渤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原告张渤负担200元,由被告吕起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越强
书记员: 崔琬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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