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渭琴,女,1963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庭华,男,195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渭琴诉被告陈庭华、兰顺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兰顺皓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渭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被告陈庭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渭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医疗费63,01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0,282.6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陈庭华承担,律师费由被告陈庭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15时54分,被告陈庭华驾驶皖B9XXXX牌号的小型轿车于本市浦东新区金桥路金口路东南约2米处,因驾驶不慎,将原告撞伤。经浦东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庭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肢体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庭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时,肇事车辆是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是我,我是办我自己的事情。事发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1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后我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卡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284.80元和自负自费部分34,320元(住院费用清单上自费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认可最低工资2,420元/月。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营养费3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20年无异议,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三期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有伤残,认可一个级别5,000元;如果没有伤残等级,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认可。如是依法委托,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15时54分,被告陈庭华驾驶皖B9XXXX牌号的小型轿车于本市浦东新区金桥路金口路东南约2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庭华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二次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皖B9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陈庭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皖B9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陈庭华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鉴定系由公安部门推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结合被鉴定人的身体情况,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根据全部鉴定意见确定相关损失。
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用63,008.27元(含被告陈庭华垫付费用,已扣除伙食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4、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7,260元(含二期)。5、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赔,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7、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务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本院确认误工费10,282.60元(含二期)。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凭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90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结合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难易程度等情况,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该款应由被告陈庭华承担。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66,888.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56,888.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4-8项合计173,9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63,9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9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0项1,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第11项4,000元,由被告陈庭华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42,961.2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付232,961.27元;被告陈庭华应赔偿原告4,000元,此款与被告陈庭华垫付的280元相抵后,被告陈庭华尚需赔付3,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渭琴232,961.27元;
二、被告陈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渭琴3,7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元,减半收取计2,521.50元,由被告陈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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