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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系被告之子,现住张家口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8月22日归还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款。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是不给钱,是因为投资亏了些钱,现在没钱,等年底海南的工程完工后,就回来处理,希望原告可以宽限一段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建样板间期间,原告为其垫付材料款4.3万元,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8月22日归还欠款5万元。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3万元,因一直未还款,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8月22日归还。以上事实,有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4.3万元材料款的行为属于借贷,双方在法律上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出借给被告4.3万元,借条约定按照5万元归还,应视为利息约定,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8万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利

书记员:贾建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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