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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谌德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青(原告张某的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竹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菊,
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谌德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06840212B。
法定代表人:全照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
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与被告谌德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竹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青、刘桂菊,被告谌德国,被告人保竹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拖车费、租床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4001.74元,扣除已支付的40500.00元外,还应赔偿21350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797.86元,各项损失共计款259361.7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6日19时许,谌德国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竹溪县人民路烟草公司路段时,与谭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谌德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张某无责任。因谌德国为事故车辆在人保竹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40500.00元的住院费用和生活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
被告谌德国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依法核实计算原告的各项主张。
被告人保竹山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被告谌德国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张某主张的各项赔偿:1.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2.医疗费应扣除用十堰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结算的228.60元;3.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10天;4.护理期、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5.交通费认可1944.00元;6.不同意支付护工费、拖车费、租床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19时20分,谌德国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竹溪县人民路烟草公司路段时,与谭文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张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当即被送往
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入
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8433.40元(其中,张某垫付35140.62元,谌德国垫付3292.78元),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1月后复查,视复查情况必要时再行休息;2.术后前3个月每月摄片1次,半年后摄片1次,一年后摄片1次,骨折骨性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住院期间及院外加强营养,陪护1人。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谌德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文云、张某无责任。2019年4月11日,
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处理及建议”一栏载明“休息一月后复查”。2019年4月18日,
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某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2.综合评定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为90天。张某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00元。
谌德国为其鄂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竹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张某认为谌德国作为侵权人,人保竹山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均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于事故发生时,从事服务业,自2015年起租住在竹溪县大裕沟公租房,张某的父亲张某某出生于1947年1月2日、母亲龚某某出生于1946年12月22日,共生育包括张某在内的六个子女。谌德国给付张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费500.00元及现金40000.00元。
湖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55.0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3996.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897.00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交的:1.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
竹溪县人民医院、
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CT检查报告二份,DR诊断报告一份,DX检查报告二份,医疗费发票七份,交费单二份;3.鄂湖医药法鉴(2019)临鉴字第4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票据各一份;4.保险单二份;5.竹溪县丰溪镇高子河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竹溪县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五份。谌德国提交的: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2.保险单二份;3.医疗费发票三份;4.收条、账户明细查询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47521.81元,此款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24921.81元(247521.81元-110000.00元-10000.00元-2600.00元);
二、鉴定费2600.00元,由谌德国负担;
三、谌德国垫付的医疗费329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及给付的现金40000.00元,共计款43792.78元,应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从赔偿给张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谌德国;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谌德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被告谌德国、人保竹山公司对张某提交的票号为00325804、00325805、00281729的十堰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门诊结算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票号为00325804、00325805的票据出具时间为2019年3月16日,内容为放射费、材料费及诊查费,该两份票据有同时间段的DR诊断报告相印证,同时与出院医嘱“术后前3个月每月摄片1次、半年后摄片1次”的摄片时间相吻合,可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复查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采信。票号为00281729的门诊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内容为中成药费,因没有门诊处方,不能证实与本案治疗有关,不予采信。
被告谌德国、人保竹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份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四份收据均不是正式票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四份收据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谌德国、人保竹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经当庭询问,原、被告一致认可交通费为194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谌德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故对张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谌德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谌德国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竹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竹山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由人保竹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谌德国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张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张某主张的误工费,人保竹山公司不同意鉴定意见确定的270天,本院认为,综合张某的伤情、医嘱,应当认定存在持续误工,故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5天。
张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医嘱及伤残情况,酌定为54天。
张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其在
竹溪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按40.00元/天计算,在
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按50.00元/天计算。
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损害后果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8000.00元。
张某主张的交通费,经征询双方意见,一致同意按1944.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谌德国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张某虽未主张,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审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据实核算为38433.4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张某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张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55693.40元[医药费38433.40元(张某垫付35140.62元+谌德国垫付329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0元(40.00元/天×2天+50.00元/天×22天)+营养费1080.00元(20.00元/天×54天)+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2.护理费5754.62元(38897.00元/年÷365天×54天);3.残疾赔偿金137820.00元(34455.00元/年×20年×20%);4.被抚养人生活费12797.86元(23996.00元/年×8年÷6人×2人×20%);5.误工费22911.93元(38897.00元/年÷365天×215天);6.鉴定费2600.00元;7.交通费194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7521.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封晓云

书记员: 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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