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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满会与李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满会,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合(系原告张满会的妻子),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增,内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永辉,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内丘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葛玉坤,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王素运,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现住内丘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内丘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满会与被告葛玉坤、王素运、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李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鉴定依法扣除审限38天。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满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合、刘张增,被告王素运,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玉坤、李永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满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4248.17元;2.原告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3.原告保留继续追要后续治疗费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葛玉坤驾驶冀A×××××、冀AQJ51挂重型半挂车沿平涉线由东向西行驶时,撞至前方同向停驶的被告李永辉驾驶的冀D×××××、冀D8F91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河北省涉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9天。2016年6月13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玉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永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葛玉坤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被告李永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0662.15元(医疗费110317.15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2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400元、手机损失199元);2.原告保留继续追要后续治疗费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交通费增加为4000元,诉讼标的增加为262662.15元。
王素运、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王素运、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问题: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邢台县中心医院的CT检查费票据1张168元,该费用的收取科室为司法鉴定中心,属于鉴定费用,不计入医疗费中,应予扣除。原告提交的内丘县大孟村镇小孟村卫生室收费收据1张197元,费别为西药费,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病历,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当庭陈述邢台市万隆大药房发票4张,经核实,该药房票据为2张,另2张分别为桥西区顺华药房和邢台顺德大药房有限公司五四街店的发票,上述4张票据的费用共计1092元,分别用于购买脑蛋白水解物针、血府逐瘀丸、消瘀康胶囊。经查询,脑蛋白水解物针主治颅脑损伤后脑功能障碍的改善等,血府逐瘀丸主治瘀血内阻之头痛或胸痛等,消瘀康胶囊用于治疗颅内血肿吸收期,上述药物与原告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等伤情相符,本院对上述花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邢台市红星大药房发票1张2700元,该费用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开票日期虽然为2016年9月7日,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红星大药房销售出库单、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的临时医嘱单,可以证实该药物购买使用于住院期间,只是开具发票的时间滞后而已,并且该医院的费用清单中没有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支出,因此,可以证明该药物属于遵医嘱外购的药物,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涉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各1张,邢台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均为正规发票,费用合计106160.13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09952.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河北省涉县医院住院1天,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该19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1900元;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00元。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邯郸市中心医院和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案中的出院医嘱均显示嘱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定每天30元,营养费为18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了王素运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5月受其雇佣,从事大车押运工作,月工资450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在葛玉坤驾驶的冀A×××××、冀AQJ51挂重型半挂车上,根据本院从石家庄元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调取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证实该车的购买人是王素运,是实际车主。因此,原告从事押运工作属实。但是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仅有王素运的证明,没有工资表或者支取工资的原始收据等直接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35天。其误工费为:52409元/365×135天=19384.15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经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河北省涉县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要求陪护2人,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因此,原告住院的49天中需2人护理,出院后的11天,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需要2人护理,故应按1人护理计算。关于护理人员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张磊所在单位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庞矿综采三队出具的误工证明,张磊在该单位井下工作,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7日其岳父张满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屡次请假在医院护理,未正常上班,根据单位规定,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其闺女女婿张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对照其提交的工资表,张磊2016年2月份工资为5435.87元、3月份工资为6151.38元、4月份工资为6198.2元、5月份工资为1321.4元、6月份工资为142.91元、7月份工资913.57元、8月份工资968.54元。张磊的工资在原告受伤后确有减少,对其因护理而误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护理人原告的儿子张军超所在单位邢台同德同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机打工资表、工资签发表,可以证明张军超自2015年12月入职,2016年5月出勤天数为18天,2016年6月出勤天数为0,岗位为离职,该月单位仅归还张军超借款3000元,没有其他收入。因此,对其因护理而误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为上述两名护理人员均有收入,但是收入不固定,也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相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张磊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54862元计算49天为7364.7元;张军超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33543元计算60天为5514元。护理费共计12878.7元。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了河北省涉县医院及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护车费票据2张,费用合计1740元,可以证明原告两次转院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过桥费5张,合计95元;提交了火车票3张,合计33元。上述证据中,部分过桥费票据时间在原告于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但出口是涉县和邯郸,并非因原告住院、转院花费的交通费;部分火车票不是原告或者护理人员的花费。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全部确认。但是原告入院、出院,并多次在邢台市第三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共计3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时53岁,根据其一处八级伤残的情况,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30%=6630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的损害结果,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9、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张1400元,鉴定时辅助检查费用票据1张168元,证明鉴定费用为1568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33288.98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确认该项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该项损失,其提交的玉龙通讯大孟镇指定专营店收据一张199元,不能证明该手机在事故中受损及受损程度,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李永辉驾驶的冀D×××××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D8F91挂重型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永辉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葛玉坤驾驶的冀A×××××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进行赔偿;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险(乘客)1座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葛玉坤驾驶的冀A×××××、冀AQJ51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素运,该车系王素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石家庄元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购车款尚未付清,因此石家庄元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葛玉坤是王素运雇佣的司机,其在完成雇佣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即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王素运负责赔偿。
因此,原告张满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5152.13元,由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05152.13元,由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31545.64元;剩余70%即73606.49元,由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50000元;剩余23606.49元由被告王素运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6568.85元,由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6568.85元,由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970.66元;剩余70%即4598.19元,由被告王素运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568元,由被告李永辉赔偿30%,即470元;由被告王素运赔偿70%,即1098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3516.3元;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王素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302.68元,因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84570.88元,多垫付的55268.2元应由原告予以退还;被告李永辉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满会经济损失共计15351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满会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三、被告王素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满会经济损失共计29302.68元(已付);
四、被告李永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满会经济损失共计47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李永辉将赔偿款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0×××08;
六、驳回原告张满会对被告葛玉坤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张满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5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张满会负担122.5元。(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50×××1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素英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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