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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满山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满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银玲,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王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满山诉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银玲,被告赵某,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满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5,1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354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46,29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4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0,560元;判令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20时30分,被告赵某驾驶豫H×××××小型面包车沿濮阳市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特修厂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直属业务部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较大,二被告回避不见,未支付分文。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赵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1、该案事故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这几项中只应当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赵某承担。2、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起诉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事故车辆豫H×××××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花医疗费41,675.35元。原告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骨折疼痛,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发软组织损伤,脑梗塞。出院医嘱:(1)、术后3个月限制负重,加强陪护和营养;(2)、腰围保护下活动;(3)、定期复查;(4)、不适门诊骨外科就诊。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还在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44.62元,在中原油田天运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17元;另在濮阳市医药××总店××路新华药店花费68元,在濮阳市亮美齿业有限公司花费2,2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4,804.97元。4、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于2017年12月31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满山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鉴定费7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的请求,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医疗费为44,804.97元、鉴定费为700元外,本院确定还有以下损失:
1、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参照每天50元的标准,按住院17天计算;
2、营养费3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按住院17天计算;
3、误工费7,354元。原告提交的濮阳友谊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系该单位安全员,每月工资1,600元,自2017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期间工资未发放。故原告误工费应按1,600元/月,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2月30日计150天,计算为8,000元,原告主张7,354元,本院予以准许;
4、护理费8,719.44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17天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酌定计算60天。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857元的标准计算;
5、交通费6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按原告住院17天、2人陪护计算;
6、残疾赔偿金46,295.9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按照17年的10%计算。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确定;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4,744.37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驾驶的豫H×××××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原告上述损失114,744.37元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8,749.4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7,354元、护理费8,719.44元、交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6,295.96元、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35,994.97元(包括医疗费34,80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赵某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满山损失78,749.4元。
二、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满山损失35,994.97元。
二、驳回原告张满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张满山负担1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890元,被告赵某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权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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