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满新,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夏立群,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华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明塘西路农机综合楼A栋。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张满新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华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满新的委托代理人夏立群、被上诉人华为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商贸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60元(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9月26日,后段利息按年利息1分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张满新认为借条中贷款主体不明确,原告仅凭借条起诉被告缺乏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借条、银行流水单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经公司会计熊伟账户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虽然借条中未书写出借人名称,但现借条原件由原告华为商贸公司实际持有,而且借条当中除了出借人未注明外,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时间等信息,并有被告张满新的签字,又有银行流水与之相印证,故被告张满新应承担还款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满新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过错方,原告华为商贸公司提供的借条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故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原审判决,1、被告张满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华为商贸公司借款10000元;2、驳回原告华为商贸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华为商贸公司是否具备适格的债权人身份。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张满新的上诉,关于华为商贸公司是否具备适格的债权人身份。从原一审证据和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熊伟系华为商贸公司的员工,而从熊伟在中信银行开设的“62×××87”账户中于2016年4月11日向上诉人张满新在建设银行开设尾号5386的帐户中汇款10000元的行为可以认为系华为商贸公司的行为,而上诉人张满新出具的借条的时间也是2016年4月11日,虽然借条中未书写出借人名称,但现借条原件由被上诉人华为商贸公司实际持有,而且借条当中除了出借人未注明外,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时间等信息,并有上诉人张满新的签字,上诉人张满新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张满新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过错方,故上诉人张满新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华为商贸公司不具备适格的债权人身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满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张 开
书记员:彭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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