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滨洋,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样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兆军,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葵,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滨洋诉被告陈兆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滨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样美,被告陈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陈兆军伪造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公司)的公章,于2015年8月20日、9月10日以甘肃七建上海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分别签订《生南护理院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海生南护理院装修工程意向分包合同》,约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生南护理院装修工程A区内墙面涂料工程、生南护理院装修工程A区窗帘及医用隔帘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6年2月2日,陈兆军在《上海生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南护理院装修工程项目工人工资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劳务组最后的结算工资为793,390元,加上陈兆军之前向原告借的借款,共计130多万元。之后,陈兆军在仲裁案件申请执行中取得了500余万元,就向原告转账支付70万元,扣除零头等,陈兆军尚欠原告50万元。陈兆军称之后立即以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余款30万元暂欠,故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然陈兆军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因原告目前的证据只有30万元欠条,故诉如所请。
被告陈兆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是陈兆军为向上海生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讨回500万元保证金,而所作的工人工资。在仲裁过程中经审计,原告实际工程量为179,625元。陈兆军在收到仲裁款5,201,591元后就转账支付给原告90万元,双方已经结清所有款项。至于原告所述的30万元欠条,是由于陈兆军被原告带人围堵,迫于无奈才出具的。2018年春节时,陈兆军清理账目发现其根本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还多付了175,59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陈兆军与原告张滨洋签订《上海生南护理院装修工程意向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生南护理院装修工程A区窗帘及医用隔帘工程,工程地点为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XXX号,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合同(窗帘58元/平米,医用隔帘54元/平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全费用综合单价计算工程结算价。结算时全费用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每月按照进度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待保修期满无息全额返还。甲方落款处有甘肃七建上海分公司生南护理院第一项目部的盖章及陈兆军签名,乙方落款处由张滨洋签名。被告陈兆军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甘肃七建上海分公司无涉,其甲方落款处的公章“甘肃七建上海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由其交由手下人保管,不清楚是谁盖的,且该合同并未履行,系为讨回保证金所制。
审理中,原告又提供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甲方为甘肃七建上海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乙方为张滨洋的《劳务合同书》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劳务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生南护理院装修工程A区内墙面涂料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XXX号,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合同第五条乙方劳务承包工作内容约定,甲方将生南护理院装修工程A区内墙面涂料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乙方包耗材,包卸材料、上楼、场内转运及垃圾清运,自带工具及消耗品。甲方提供的材料,乙方损耗控制在2%以内。合同第七条劳务报酬及付款方式约定,1、本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单价执行,单价为22元/平米。单价中包括人工工资、管理费、自带工具费、病伤辅助工资、差旅、伙食、住宿以及节假日加班、双抢等。3、付款方式为每月付款至月完成量的70%,工程完工付款至完成总量的80%,尾款总包工程竣工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落款处有甘肃七建上海分公司生南护理院第一项目部盖章,乙方由张滨洋签名。《授权委托书》载明:甘肃七建上海分公司,现授权陈兆军先生成立上海生南护理院第一项目部。参加本项目的施工和经营。此委托书仅限于本项目使用。落款处授权单位为甘肃七建上海分公司,被授权人由陈兆军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原告张滨洋主张,当时系陈兆军持该授权委托书与其签订了上述的《劳务合同书》,故仅有甘肃七建上海分公司生南护理院第一项目部盖章,陈兆军未签名。陈兆军质证称,其并未签订该合同,当时“甘肃七建上海分公司生南护理院第一项目部”的公章其已交由手下人保管,故不清楚谁盖的章,且该合同并未履行,系为讨回保证金所制。
审理中,原告张滨洋又提供《上海生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南护理院装修工程项目工人工资汇总表》一份,其中张滨洋劳务组,组长张滨洋,人数38人,组合计工资793,390元……左方落款处:以上所有民工信息和薪资金额我均已确认。由陈兆军签名并署期2016年2月2日。右方落款处:以上数据已经陈兆军确认,在此基础上,我公司予以认可,该款项须从最终司法审计总工程款和保证金中扣除,上海生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章并签名。被告陈兆军确认工资汇总表上“陈兆军”的签名是其所签,但辩称系为了退还保证金所作的工资表,实际上工人并没有这么多。
2017年9月25日,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1、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号上海生南护理院装饰工程(不含土建加固工程)造价3,989,999元;2、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号上海生南护理院土建加固工程822,727元;3、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号上海生南护理院安装工程388,865元;合计5,201,591元。
2017年11月13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2313号裁决书,该案申请人为陈兆军,被申请人为上海生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兆军要求:1、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上海生南护理院装修承包协议》;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安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15,625,496.47元(其中装修工程费用12,774,238.47元,尚需支付的工人工资2,851,258元,最终金额以审价为准),并裁决申请人就标的物拍卖得以优先受偿;4、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律师费1,930,572元。经仲裁查明,系争工程与甘肃七建上海分公司无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号建筑装修工程的造价为5,201,591元;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已返还保证金500万元;仲裁庭认为,陈兆军以“甘肃七建上海分公司生南护理院第一项目部”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系冒用他人的名义和资质签约及履约,应认定为无效。
2018年2月14日,陈兆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滨洋工程款计30万元”。陈兆军主张,此系张滨洋带人围堵其,其出于无奈所签,事后经核对账目,其并未欠钱,甚至还多付了。
以上事实,由劳务合同书、上海生南护理院装修工程意向分包合同、上海生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南护理院装修工程项目工人工资汇总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沪仲案字第2313号裁决书、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兆军以“甘肃七建上海分公司生南护理院第一项目部”名义与张滨洋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上海生南护理院装修工程意向分包合同》系冒用他人的名义和资质签约及履约,应认定为无效,但张滨洋已经完成相关施工内容,陈兆军应支付相应的款项。陈兆军辩称其并未与张滨洋签订《劳务合同书》,但其亦确认“甘肃七建上海分公司生南护理院第一项目部”的公章由其掌控,故陈兆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兆军是否拖欠张滨洋30万元。陈兆军抗辩其在收到仲裁款项5,201,591元后就转账支付给张滨洋90万元,双方已经结清所有款项,张滨洋则否认已结清,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欠条出具的时间明显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又抗辩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然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兆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滨洋3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陈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云
书记员:袁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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