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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潇与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赟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2019)沪0151民初2565号
  
  
  
  
  
  
  
  
  
  
  
  
  
  
  
  原告:张潇,男,1992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范茹婷,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赟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范茹婷,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一飞,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XXX号1901之三房。
  法定代表人:赵泽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程益。
  原告张潇与被告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赟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4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广州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9年5月10日,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2019年6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9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珠江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署的《铺位合作合同》于2018年12月27日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相关费用590148.19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赟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了《铺位合作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后上海赟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铺位合作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内容概括转让给了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赟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专为《铺位合作合同》项下合作内容新设公司。原告与上海赟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铺位合作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意向金50,000元、进场服务费120,000元、履约保证金93,441元、POS机押金2,000元、保底提成费用28,227元、管理费2,920元、审图费3,000元、装修押金5,000元、装修管理费1,950元、垃圾清洁费975元、公共事业保证金5,850元后开始店面设计装修。为筹备此店铺,产生装修费136,791元,加盟费69,000元。原告根据被告上海赟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招商,承租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合生汇”国际商场经营饮品类店铺。被告在前期谈判中一直声称是“合生汇”的工作人员,且办公场所也在“合生汇”十六楼。当原告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方得知被告并非“合生汇”的直接代表,而是承租了位于“合生汇”四楼的一片区域经营“能量市集”。“能量市集”内存在着四家饮品店,完全违背了招商阶段的承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开业,自合同约定的日期拖延了四个月之久,至今未正式开业,其拖延时间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其次,被告所经营的“能量市集”一直处于经营不能的状态,未完成包括开业必备的排烟设施等甲方义务,体现了被告管理混乱,无法履约的现状。此外,原告在2018年11月3日收到物业的罚款通知单,得知部分租借商业面积中包含消防通道(约占总承租面积1/6),该店铺设计经被告收费后多次审核却从未告知该店铺范围内存在消防通道的事实,该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12月26日发出《律师函》通知解约并且协商解约事宜,而被告并无协商解决的态度。故主张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赟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原告为证明其主体适格向本院提交了铺位合作合同1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1份、三方转让协议1份、上海潇米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表示确实签订过三方转让协议,但是对协议内容不清楚,被告亦未将协议交付原告,原告至今未持有该协议,因此协议不发生效力;并且根据三方转让协议,上海潇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属于债的加入,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上海赟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铺位合作合同》。后上海赟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铺位合作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内容概括转让给了由其新设立的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9月29日,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张潇(乙方)、上海潇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现就合同项下乙方所有权利义务的转让事宜签署本协议,以兹各方共同遵守,具体内容如下:1)甲、乙、丙三方同意,2018年9月28日为权利义务转让日,自转让之日起,乙方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取代乙方成为合同履约方;2)……;3)乙方根据合同已支付的相关费用,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自动转为丙方履行合同所交纳的各项费用,甲方无需根据合同的约定退还给乙方,乙方也不得再要求甲方退回,合同终止时,甲方按照《铺位合作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直接将各项保证金退还给丙方,……;11)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潇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盖章,张潇签字并摁手印。
  本院认为,三方转让协议由上海艾纳吉芭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潇、上海潇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字盖章,亦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表示其不知协议内容,从未持有该协议,故协议不发生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张潇已将《铺位合作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上海潇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由上海潇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代张潇成为《铺位合作合同》的履约方。原告张潇根据合同支付的相关费用,自动转为上海潇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因此,原告对被告已无《铺位合作合同》项下的债权,其根据《铺位合作合同》提起本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黎黎

书记员:沙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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