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博某老年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徐劲松,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博某老年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5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被上诉人牡丹江博某老年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对被上诉人拖欠工资10300.00元查明后没有确认,同时对工资约定及给付方式没有确认,及被上诉人无故对上诉人正在工作的体检中心关门事实没有查明认定;2.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但上诉人请求的是给付拖欠工资,该请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受仲裁时效法律关系调整。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错误适用法律,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补充上诉意见,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追索的是劳动报酬,即给付拖欠的劳动工资,原审确定案由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某某一审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仲裁请求事项:1.要求被申请人牡丹江博某老年医院支付申请人张某某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拖欠工资10300元(1200元/月×9个月-5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1200元×2)。2016年6月30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上诉人又于2016年7月1日,以同一事实、同一请求,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为解决劳动争议并适用仲裁前置,而后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审认定双方为劳务合同纠纷,认定案由不当。关于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期间,其在诉讼中未能提出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的理由,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请求的是劳动报酬,即给付拖欠的劳动工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受仲裁时效法律关系调整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首先,本案并非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案件,而是先选择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纠纷,并被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后,才提起的本案诉讼,即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其次,上诉人并未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且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亦涉及到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因此,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并非普通的民事债务关系,本案不应适用民事法律关系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特别规定,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尧 审判员 周晓光 审判员 姜云虎
书记员:李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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