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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潇然与陈政麟、陈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潇然,男,201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张冬青,女,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桥村庄浜243号。
  被告:陈政麟,男,201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莱芜市。
  法定代理人:陈曦,系陈政麟父亲。
  法定代理人:房红琴,系陈政麟母亲。
  被告:陈曦,男,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
  被告:房红琴,女,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陈政麟、陈曦、房红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飞,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育珩,男,201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袁本静,系刘育珩母亲。
  被告:袁本静,女,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张潇然与被告陈政麟、陈曦、房红琴、刘育珩、袁本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潇然的法定代理人张冬青、被告房红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飞(暨陈政麟、陈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本静(暨刘育珩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263.7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在新南街250弄步行街上骑小自行车,被告两个孩子将捡来的一个脏瓶,灌入自己的尿液、洗洁精和自来水在18时43分左右将原告拦下,诱骗他把瓶内脏物喝下,原告被逼喝入两口,意图离开,第三口两被告孩子就强行灌入原告口中。事发后,原告家长报警,因当晚急于带孩子就医,就先行离去。第二天下午,孩子开始出现上吐下泻的症状,后去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肠胃炎。原告及其家长来回奔波,身心俱疲,原告为此休学两周。因被告给原告造成上述损害,故要求五被告支付医疗费2,127.43元,交通费336.33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
  五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两个孩子没有强行逼迫原告喝尿;瓶子里没有洗洁精,只有尿液和水,两个孩子只是用洗洁精洗了瓶子;童子尿不是有毒有害物质,相反还是一味中药;原告父亲监护不力;只有造成严重损害才能赔偿精神损失,原告没有遭到严重精神损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陈政麟、刘育珩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250弄附近道路上玩耍,其后原告张潇然也在附近骑着小自行车玩耍,被告陈政麟、刘育珩捡来一个瓶子,把小便尿入其中,并混合洗洁精和自来水,诱骗张潇然喝下,张潇然喝后意图离开,陈政麟、刘育珩即强行灌入张潇然口中。事发后,张潇然出现呕吐、腹泻等症状,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27.43元,交通费316.33元。张潇然因此事在家休息近一个月,没有上学。期间各方家长就赔偿事宜多次沟通、协调,均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来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交通费账单、医疗费账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政麟、刘育珩强行将尿液等混合物灌入原告口中,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陈政麟、刘育珩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自己的监护人承担,故陈政麟的侵权责任由其父母陈曦、房红琴承担,刘育珩的侵权责任由其母亲袁本静承担。原告及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能减轻两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应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诉请中关于医疗费、交通费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幼儿园在读学生,没有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案中侵权行为比较特殊,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人格侮辱性,社会心理对于被逼喝尿的行为容忍度较低,事件的社会影响恶劣,且原告系幼儿园在读学生,年纪尚小,因此事件较长时间不能正常上学,产生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
  以上赔偿金合计5,943.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曦、房红琴、袁本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潇然赔偿金5,943.76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张潇然负担291元(已付),由被告陈曦、房红琴、袁本静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志中

书记员:姚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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