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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灯义与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灯义,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海,上海申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姚淑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上海融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灯义诉被告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灯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海,被告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灯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磊城公司立即支付张灯义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9,257.19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张灯义从磊城公司处分包了上海电气凯士比核电泵阀有限公司核电主泵制造基地改造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2013年9月,双方在浦东新区芦潮港派出所调解下,达成了《协议书》,双方对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协议书》约定,磊城公司代张灯义支付了民工工资、材料款后有余额的,应将余款支付给张灯义。张灯义经核对发现磊城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还结余169,257.19元。张灯义多次要求磊城公司支付,磊城公司均借口拖延。张灯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磊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灯义的诉讼请求。《协议书》第三条的费用已全部支付,第四条的费用已付大部分,还剩165,000元未支付,第三条及第四条已代为支付的款项是根据张灯义给的委托函对应支付的,连张灯义本人一共付了七人,共计支付了552,257.19元,还剩165,000元,但认为张灯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9日,张灯义(乙方)与磊城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施工的上海凯士比“核泵二期”项目中的部分劳务、专业、材料等及“核岛项目”的部分劳务等均已施工完毕,现甲、乙双方就乙方施工范围所涉工程的结算和付款等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施工的“核泵二期”项目所涉的工程,经甲、乙双方核对结算,确定总价款为2,995,974.02元。二、乙方施工的“核岛项目”项目所涉工程,经甲、乙双方核对结算,确定总价款为285,699.69元,该项目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三、截止2013年8月31日止,甲方就乙方施工的“核泵二期”项目工程,已支付乙方2,826,716.83元,尚余款项为169,257.19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10个工作日甲方代乙方支付乙方的民工工资,有剩余的代乙方支付乙方的债权人债务。四、由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自身管理不当等原因造成亏本,现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甲方能给予一定的补助;甲方鉴于双方多年合作,同意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助款548,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45个工作日甲方代乙方支付乙方的债权人债务,有剩余的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90个工作日将余额付给乙方。五、目前乙方尚欠部分人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专业承包款(挖机、吊机等)等,经乙方向甲方申请,甲方同意在乙方剩余的工程结算款中代为予以支付(具体以乙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确认单为准)……
  2014年12月,案外人黄明柳、李方良、谢清国、蒋波分别以黄泽洲、上海磊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灯义、磊城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灯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分别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50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67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68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黄泽洲支付劳务费,驳回了黄明柳、李方良、谢清国、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黄明柳、李方良、谢清国、蒋波分别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就四案分别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41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42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43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张灯义提供了“催款告知书”及快递凭证,证明2018年1月31日,其通过快递公司向磊城公司寄送“催款告知书”,收件地址(人)为上海市黄浦区尚文路XXX号XXX栋XXX楼沈建荣。对此,磊城公司表示经核实,没有收到。
  张灯义确认磊城公司代为支付552,257.19元属实,按照《协议书》第三、四条总额扣除上述代付款,其将诉请金额调整为165,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张灯义认为应从民工纠纷结束时计算,并适用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被告认为应从《协议书》签订时起算二年,即使快递属实,时效也过了。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催款告知书”及快递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张灯义提供的2016年7月16日汽车客票一张,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为张灯义、磊城公司结算付款事宜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此约束。庭审中,双方对磊城公司扣除代付款项之外的应退工程款项165,000元确认一致,争议在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协议书》第三、四条约定,张灯义在磊城公司处的工程结算款项(含一次性补助款),先由磊城公司代付民工工资,再代付债权人债务,有剩余则在协议签订后90个工作日支付张灯义。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协议签订起第90个工作日的次日起计算。黄明柳等四名案外人向张灯义、磊城公司等起诉主张劳务费,并不影响张灯义向磊城公司主张权利,不构成时效中断或中止,张灯义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民工纠纷结束时计算,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从黄明柳等四案件2015年8月26日终审时重新或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也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张灯义主张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张灯义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灯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原告张灯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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