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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灵与史宣武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灵,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维文,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宣武,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张灵与被告史宣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维文、被告史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史宣武向张灵支付欠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其中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史宣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张灵设立了苏州百福涞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主要业务是食品销售和餐饮配送服务。史宣武原系该公司的司机,看到公司业务发展不错,其有意受让张灵的股权。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5月9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史宣武受让张灵的股权并由此取得公司的相应资产,转让金额为200,000元,史宣武承诺分三期向张灵付清转让款。为此,早在2018年5月7日,公司的经营已经由史宣武负责。但是,史宣武至今仅向张灵支付了60,000元转让款,虽经张灵多次催告,史宣武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的140,000元转让款。因此张灵诉至法院。
  史宣武辩称,张灵承诺投资苏州百福涞食品有限公司每月利润丰厚,但实际上月收入仅为两千多元,疑似受到张灵欺骗。史宣武称苏州百福涞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实体店,主要做卤菜配送,类似于外卖,客户为卤菜店小老板,公司赚取差价的微薄利润。2018年5月7日起,该公司由史宣武实际经营,但是公司原先的客户被以前的销售带走,没有交接给史宣武,史宣武无力支付剩余的140,000元转让款,不认可张灵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张灵(甲方)与史宣武(乙方)签署《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苏州百福涞食品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乙方经营;苏州百福涞食品有限公司法人及所有人由乙方担任,甲方在乙方支付完所有转让款后配合乙方办理相关事务;转让时效由2018年5月7日起,在此之后公司的经营由乙方负责,公司所产生的任何责任与甲方无关;转让金额共计200,00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乙方承诺分三次付款,首款60,000元、付款时间2018年5月11日前支付,中款60,000元、付款时间2018年8月11日前支付,尾款80,000元、付款时间2018年11月1日前支付;等等。
  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苏州百福涞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0年12月31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灵。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转让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灵与史宣武签署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史宣武提出的张灵恶意欺骗以及带走公司客户的辩称,由于其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现张灵依约要求史宣武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史宣武逾期未支付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张灵同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12日起、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史宣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灵欠款1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2日起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4元,由史宣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燕娜

书记员: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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