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陈桂平(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学军,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韩玉江,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李学军,被告田某为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16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沿后杨坟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田某为驾驶的鲁P×××××号微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痊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3万元,后变更为128519.70元;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6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沿后杨坟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田某为驾驶的鲁P×××××号微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检测分析认定: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行为,与田某为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行为相比,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号微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夏润全,实际车主为被告田某为,该车辆系被告田某为一年多前购买夏润全的车辆,田某为有C1准驾证,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肾挫伤、颈椎骨折等。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张某某颈椎活动轻度受限属于九级伤残;左手握力Ⅳ﹢级属于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
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为:1.医疗费29089.20元(提交医疗费单据1张);2.误工费11232元(要求按按城镇居民标准每日62.40元计算180天,提交户口本,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护理费2435元(原告称受伤后由其母亲陈桂平护理,要求护理费为22792元÷365天×39天,提交户口本,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4.营养费1170元(要求按每日30元计算39天,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书);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日×39天);6.鉴定费1000元(提交单据2张);7.残疾赔偿金100284.80元(22792元/年×22%×20年,提交户口本,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8.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48399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余款由被告承担30%,要求被告赔偿共计128519.7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户口本的真实性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计算。营养费应有司法鉴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原告对事故造成的过错比较大。被告同意按10%的比例赔偿,不应按30%。
开庭后,原告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自愿放弃其余部分的权利。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将肇事车辆鲁P×××××号微型客车予以查封。
中国保监会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
另,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每日62.44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田某为没有按照上述规定为其所有的鲁P×××××号微型客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余额被告田某为应按照临清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0%)。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29089.20元,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28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47211元,首先由被告田某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余额27211元,被告承担(30%)8163.30元。被告田某为应当赔偿原告总额为128163.3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属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禄生
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书记员: 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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