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炎,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安,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投资人:施海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同联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同联事务所按收取的中介费退一赔三支付张炎104,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联事务所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炎与案外人上海简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竹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了《品贸宴美食欢乐购租赁合同》,同联事务所为租赁中介,并收取了中介费,但商场从未正式开业并已停业。同联事务所为了招商进行了恶意的虚假宣传行为:1、商场1-7楼已基本招商完毕,于2017年8月8日进场,于2017年8月18日同时开业,并有众多媒体宣传,实际商场从未正式开业;2、入场费用包含精装修,商铺只需带设备入驻,实际张炎支付了装修费用等。张炎提供的网页宣传、聊天记录、PPT截图及张炎与简竹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等均能予以证明,同联事务所理应退还相应中介费用。
同联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张炎的上诉请求。自张炎与简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同联事务所已完成居间服务,理应收取相关中介费。后张炎与简竹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系因简竹公司违约,与同联事务所无关。
张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同联事务所退还居间报酬26,000元并按该报酬三倍赔偿78,000元。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张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张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同联事务所确认,考虑到张炎的诉讼成本等原因,同意按照案件中收取的居间费用本金的25%支付补偿款。
本院认为,张炎与同联事务所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同联事务所受简竹公司的委托就涉案商场对外招租,并促成张炎与简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理应收取相关居间费用。就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来看,签约双方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租赁商铺系用于商业经营活动,双方当事人对存在的经营风险均应有所预知。该《租赁合同》最终解除系因涉案摊位被天津地福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控制,简竹公司无法提供摊位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联事务所对此不存有过错。一审判决以此为由驳回张炎要求同联事务所退还居间报酬并予赔偿的诉请,并无不当之处。但就同联事务所居间介绍的过程来看,同联事务所对外介绍的商场宣传资料上所写基本招商完毕与事实不符,即便同联事务所对发布主体提出异议,但同联事务所作为居间人应当核实商场实际情况并应如实披露相关信息,故同联事务所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履行瑕疵。鉴于此,现同联事务所同意按照案件中收取的居间费用本金的25%支付相应补偿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张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3167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2019年11月20日前支付张炎补偿款6,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张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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