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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炎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施永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炎兴,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永政,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住所地杭锦后旗陕坝镇陕临路。
  负责人:李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炎兴与被告施永政、蔡永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杭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炎兴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永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炎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施永政、被告人寿保险杭锦后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27.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200元(含后续治疗)、护理费7,020元(含后续治疗)、误工费15,327元(含后续治疗)、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杭锦后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施永政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施永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施永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寿保险杭锦后旗支公司系被告施永政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施永政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杭锦后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苏A6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6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笋金路附近,被告施永政驾驶苏A6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途中,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施永政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7年12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炎兴因交通事故致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左侧第7、11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移位,累及关节面),左腓骨远端骨折(断端分离,累及关节面),现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75%,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5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苏A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杭锦后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施永政提出,其在事发后筹得65,000元后先行支付给了原告,该笔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并表示如被告施永政的已付款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应赔付款,则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施永政返还。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施永政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杭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施永政承担赔偿责任。另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寿保险杭锦后旗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杭锦后旗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200元(含后续治疗)、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主张50,427.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等,在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无病史佐证的门诊医疗费、无处方或医嘱佐证的外购药品费后,核定医疗费金额为50,115.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020元。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840元本院凭据确认,其余护理期103日本院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为5,150元,故共计支持原告护理费5,990元(含后续治疗)。(4)衣物损失费和交通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00元和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5,327元(含后续治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2,952.40元,此款由被告人寿保险杭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1,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8,752.40元。被告施永政应赔偿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被告施永政已为原告垫付6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施永政6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炎兴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炎兴78,752.40元;
  三、原告张炎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永政6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炎兴已预交),由原告张炎兴负担623.50元,由被告施永政负担1,529.50元,被告施永政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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