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炜东,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震(系原告张炜东之夫),住同原告张炜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亮,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何,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何秀荣,女,1939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敬春,男,193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炜东诉被告陈何、何秀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敬春为本案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炜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震、徐加亮,被告陈何及被告陈何、陈敬春、何秀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张杨路房屋)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炜东、被告陈何于199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9日,被告陈何、何秀荣共同购买了张杨路房屋并取得产权证,但未确定各自份额。原告认为,被告陈何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了张杨路房屋的部分产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原告张炜东、被告陈何经法院判决离婚,因张杨路房屋涉及被告何秀荣的利益,故离婚判决对该房屋未作处理。离婚后,原、被告多次就张杨路房屋的分割事宜进行协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何、陈敬春、何秀荣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杨路房屋的来源系因被告何秀荣经营的“黄浦区满味饭店”所在的福建中路XXX号公房动迁所得,在动迁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是对何秀荣经营饭店的停业损失以及经营用房予以补偿安置,与被告陈何无关。1995年拆迁时原告户口不在上述被拆迁房屋内,所以原告不享有本次动迁利益。况且,在另案中原告自行放弃了张杨路房屋的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炜东、被告陈何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2月1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陈敬春、何秀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被告陈何的父母。
1993年,被告何秀荣取得“黄浦区满味饭店”的营业执照,该饭店由何秀荣个人经营。之后,因“黄浦区满味饭店”所在的福建中路XXX号公房动迁,1995年3月27日被告何秀荣与案外人上海金叶大厦筹建组签订了动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动迁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上海金叶大厦筹建组)同意乙方(黄浦区满味饭店)异地自行安置营业场所,考虑到乙方居住的实际情况,同意安排张杨路房屋;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异地安置营业场所的费用,停业损失费、搬场费、设备损失费以及其他补偿费用。2004年10月22日,张杨路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在被告何秀荣、陈何名下,该房屋归二人共同共有。2012年2月17日,原告张炜东、被告陈何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因张杨路房屋涉及被告何秀荣的利益,故离婚案件对张杨路房屋未作处理。离婚后,因原、被告就张杨路房屋产权的分割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明确其在上述房屋内的产权份额,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三被告陈述,2004年10月24日原告张炜东出具给被告陈敬春、何秀荣字据一份,其中载明“1993年5月至1995年7月,我从公公陈敬春、婆婆何秀荣处收到的贰佰万元,按10%利率计算,本息合计应还肆佰万元。按照以上房产表一计算,302万还款,400万-302万,尚欠98万元(玖拾捌万元整)。还贷方式:将表一的四套房子过户给公公陈敬春、婆婆何秀荣,由张炜东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表一:可供还钱的房产有: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淮海东路XXX号XXXXXXXX、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共四套房产。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与我无关,放弃索要财产的权利,……合计302万”,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曾放弃张杨路房屋的权利。原告对该份字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该份字据是在(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3934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形成的让步,但最终以房抵债的调解意见并未被原告所采纳,该案法院判决原告张炜东归还被告陈敬春、何秀荣钱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0841号民事判决书、(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书、住房调配单,被告陈何、何秀荣、陈敬春提供的(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调查令存根、营业执照、动迁协议、补充协议、法庭庭审笔录第二次、第三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秀荣、陈何因福建中路XXX号公房动迁而作为被安置人员共同受配了张杨路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之事实已为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以及被告提供的动迁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张炜东、被告陈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何取得了张杨路房屋的部分产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部分产权应属原告张炜东、被告陈何共同共有。在原告张炜东、被告陈何的离婚诉讼中,因张杨路房屋涉及被告何秀荣的利益,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张杨路房屋未作处理,现原告主张对该房屋进行析产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陈何、何秀荣未约定各自在张杨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本院考虑到在张杨路房屋取得时,被告何秀荣对该房屋的贡献较大,故本院适当增加何秀荣的共有份额,应以被告何秀荣占60%的产权份额,被告陈何、原告张炜东各占20%的产权份额为宜;而被告陈敬春基于与被告何秀荣的夫妻关系,其与被告何秀荣共同享有被告何秀荣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三被告欲以原告手书的字据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曾对张杨路房屋作出过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但结合(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以及原告的陈述,该份字据未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张炜东、被告陈何、被告何秀荣按份共有,原告张炜东享有20%的产权份额,被告陈何享有20%的产权份额,被告何秀荣享有60%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陈何、何秀荣、陈敬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炜东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各自所需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812元,由原告张炜东负担人民币5,362.40元,被告陈何负担人民币5,362.40元,被告陈敬春、何秀荣共同负担人民币16,08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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