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炜东,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震(系原告张炜东之夫),住同原告张炜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亮,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何,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敬春,男,193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何秀荣,女,1939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炜东诉被告陈何、陈敬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何秀荣为本案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炜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震、徐加亮,被告陈何及被告陈何、陈敬春、何秀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南路房屋)的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炜东、被告陈何于199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5日,原告张炜东、被告陈何、陈敬春共同购买了浦东南路房屋并取得产权证,但未确定各自份额。2012年,原告张炜东、被告陈何经法院判决离婚,因浦东南路房屋涉及被告陈敬春的利益,故离婚判决中对浦东南路房屋未作处理。离婚后,原、被告多次就浦东南路房屋的分割事宜进行协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何、陈敬春、何秀荣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浦东南路房屋原系被告陈敬春承租的公房,原告户口迁入后并未实际居住满一年。根据合同约定,购买产权时被告陈敬春使用了其34年工龄并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968元(以下币种同),而原告对浦东南路房屋并无任何贡献。即使原告的产权登记在产证中,被告也仅认可原告享有10%的产权份额。况且,在另案中原告自行放弃了浦东南路房屋的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炜东、被告陈何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2月1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陈敬春、何秀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被告陈何的父母。
2001年7月9日,原告张炜东、被告陈何、陈敬春共同购买了浦东南路房屋的公有住房售后产权。2001年8月15日,浦东南路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在原告张炜东、被告陈何、陈敬春名下,该房屋归三人共同共有。2012年2月17日,原告张炜东、被告陈何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因浦东南路房屋涉及被告陈敬春的利益,故离婚案件中对浦东南路房屋未作处理。离婚后,因原、被告就系争房屋产权的分割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明确其在上述房屋内的产权份额,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三被告陈述,2004年10月24日原告张炜东出具给被告陈敬春、何秀荣字据一份,其中载明“1993年5月至1995年7月,我从公公陈敬春、婆婆何秀荣处收到的贰佰万元,按10%利率计算,本息合计应还肆佰万元。按照以上房产表一计算,302万还款,400万-302万,尚欠98万元(玖拾捌万元整)。还贷方式:将表一的四套房子过户给公公陈敬春、婆婆何秀荣,由张炜东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表一:可供还钱的房产有: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淮海东路XXX号XXXXXXXX、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共四套房产。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与我无关,放弃索要财产的权利,……合计302万”,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曾放弃张杨路房屋的权利。原告对该份字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该份字据是在(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3934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形成的让步,但最终以房抵债的调解意见并未被原告所采纳,该案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张炜东归还被告陈敬春、何秀荣钱款400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炜东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0841号民事判决书、(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何、陈敬春、何秀荣提供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浦东南路房屋属原告张炜东、被告陈何、陈敬春共同所有,该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张炜东、被告陈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了浦东南路房屋的公有住房售后产权,因浦东南路房屋涉及被告陈敬春的利益,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浦东南路房屋未作处理,现原告主张对该房屋进行析产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未约定各自在浦东南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综合双方观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确定原告张炜东、被告陈何、陈敬春在浦东南路房屋中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何秀荣基于与被告陈敬春的夫妻关系,其与被告陈敬春共同享有被告陈敬春对浦东南路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三被告辩称原告对浦东南路房屋未有任何贡献而不应分得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以原告手书的字据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曾对浦东南路房屋作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但结合(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以及原告的陈述,该份字据未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张炜东、被告陈何、被告陈敬春按份共有,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29,996元,减半收取计14,998元,由原告张炜东负担5,000元,被告陈何、陈敬春、何秀荣共同负担9,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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