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黄玉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系原告张某某之妻,住湖北省应城市。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
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35234166Y。
负责人:王明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
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应诉,调查取证,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原告张某某、黄玉某诉被告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政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黄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被告王某某,被告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黄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4950.66元;赔偿原告黄玉某各项损失15948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张某某、黄玉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不作划分处理。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15时46分许,王某某驾驶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烟应线由南向北行使至事故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张某某驾驶载乘黄玉某的三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张某某、黄玉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导致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黄玉某构成九级伤残。2018年3月13日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黄玉某无责任。王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财保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二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庭审口头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3.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向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了60000元赔偿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随州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经法院核实后,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部分赔偿数额请求过高和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其中:㈠对张某某的赔偿明细。⑴前期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正规医疗费发票的费用和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期医疗费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若本公司决定不申请重新鉴定,则认可;⑵对残疾赔偿金,若本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则认可十级伤残,但计算年限应为6年;⑶对于误工费,因张某某已年满74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费用不认可。即使法院认定有误工费,误工时间只能定在其定残日的前一天;⑷对于护理费,若不申请重新鉴定,则认可护理期,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⑸对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不认可;⑹对于伙食补助费,若经法院核实张某某的住院天数为23天属实,则本公司认可;⑺对于交通费,本公司仅认可400元,请求法院酌定;⑻对于鉴定费,本公司不应当承担;⑼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若本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则认可3000元。㈡对黄玉某的赔偿明细。⑴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院外购药费用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⑵对于残疾赔偿金,若本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则认可九级伤残,但计算年限应为14年;⑶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意见同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⑷对于营养费,若本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认可150天,但应当扣除其住院天数,且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不超过20元的标准计算;⑸对于租床费,因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⑺对于交通费,本公司认可400元;⑻对于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⑼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若申请重新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公司认可6000元。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月15日15时46分许,王某某驾驶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烟应线由南向北行使至事故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张某某驾驶载乘黄玉某的三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张某某、黄玉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黄玉某无责任。
张某某、黄玉某受伤后被送
应城市中医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其中张某某住院治疗23天(2018.1.15-2018.2.7),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颈骨折,花费治疗费18514.28元;黄玉某住院治疗43天(2018.1.15-2018.2.27),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股骨颈骨折、3.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花费治疗费49958.70元。张某某、黄玉某通过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收到王某某赔付医疗费用20000元。
2018年7月16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黄玉某所受损伤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7月24日,该鉴定机构对黄玉某作出的鉴定意见(应正源〔2018〕临鉴字第254号)为:被鉴定人黄玉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九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期300天;建议给予关节置换后关节活动受限作业疗法康复性诊疗费2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150天;1人护理150天。为此鉴定,黄玉某花费鉴定费1900元。对张某某作出的鉴定意见(应正源〔2018〕临鉴字第255号)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十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70天(包括二次手术时间);建议给予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诊疗费10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90天;1人护理90天(包括二次手术时间)。为此鉴定,张某某花费鉴定费1900元。
肇事车辆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均为王某某。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营运货车交强险和承保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王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登记为A2;有效起始日期2014年9月12日-2024年1月14日;肇事车辆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
另查明,张某某于****年**月**日出生,黄玉某于****年**月**日出生,二人系夫妻关系,户籍地为湖北省应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属农业户口。张某某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的代表承包有本村10.02亩承包地。《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81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15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黄玉某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黄玉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王某某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后,因张某某、黄玉某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各自的损失不要求作出划分处理,故根据二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一并核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为82872.98元。其中,张某某提交有正规的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花费医疗费18514.28元;黄玉某提交有正规的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花费医疗费49958.7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张某某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诊疗费10000元,以及黄玉某康复性诊疗费2000元,因该笔费用有鉴定意见确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黄玉某主张的院外购药费用2400元,经审查,该费用系根据医院医嘱建议购买,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保随州公司抗辩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财保随州公司未提交应当扣减的具体明细和金额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张某某、黄玉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为82872.98元(18514.28元+49958.70元+10000元+2000元+24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经审查,张某某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3天;黄玉某住院治疗43天属实,按现行的司法实践,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66天×50元)。
3.营养费12000元。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营养期为90天;黄玉某的营养期为150天,按现行的司法实践,二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0元(240天×50元)。
4.护理费23154.41元。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行手术复位内固定,需1人护理9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黄玉某因左股骨关节置换术后,需1人护理150天。故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以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计算,二原告的护理费损失确定为23154.41元(35214元÷365天×240天)。二原告主张的需特殊护理以及天数和计算标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35366.3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审查,张某某、黄玉某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有农田10余亩,以靠种田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本次交通事故于****年**月**日出生,至张某某、黄玉某定残日2018年7月24日的前一天,共计189天。故根据2018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4150元标准计算,二原告的误工损失确定为35366.30元(34150元÷365天×189天×2)。二原告请求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财保随州公司主张因张某某年龄已年满74周岁,黄玉某年龄已满66周岁,均属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当计算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9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某某主张交通费800元、黄玉某主张交通费1200元,合计2000元,因其提交的有关凭据与每次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无法逐一核对,本院结合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次数、其住所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二原告交通费为900元。
7.残疾赔偿金49723.2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十级伤残;黄玉某九级伤残。至2018年7月24日定残之日,张某某属年满74周岁;黄玉某属年满65周岁,故根据201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12元标准计算,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8287.2元(13812元×6年×10%);黄玉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1436元(13812元×15年×20%);合计为49723.2元。庭审质证中,虽然财保随州公司对二原告残疾程度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提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机构对二原告作出的残疾程度评定意见。
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伤残十级;黄玉某伤残九级。考虑到二原告的伤情情况以及造成本次损害的原因,本院酌定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黄玉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
9.租床费。黄玉某主张租床费用440元,因该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3800元。张某某、黄玉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属实,且二原告各自花费的鉴定费提交有正式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核定张某某、黄玉某的损失共计为224116.89元(82872.98元+3300元+12000元+23154.41元+35366.3元+900元+49723.2元+13000元+3800元)。对张某某、黄玉某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肇事车辆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营运货车交强险和承保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财保随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项下和承保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黄玉某的损失。经核算,扣除不应由财保随州公司承担的鉴定费损失3800元后,财保随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黄玉某损失为220316.89元(224116.89元-3800元)。其中,对于王某某已向二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财保随州公司在履行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向二原告履行支付200316.89元;向王某某履行支付20000元。对于张某某、黄玉某主张的鉴定费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黄玉某无责任,故鉴定费损失3800元应由王某某直接赔付给二原告。
综上所述,张某某、黄玉某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黄玉某损失220316.89元。履行方式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张某某、黄玉某200316.89元,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黄玉某鉴定费损失3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黄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丁政芳
书记员: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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