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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炳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炳祥,男,195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凯,女,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驰,男,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炳祥与被告袁凯、袁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被告袁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炳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105.20元(人民币,下同;含救护车费)、电动车修理费1,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3,10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凯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被告袁凯驾驶沪FS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机场机场大道安航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沪FS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袁凯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损失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其中非医保应予扣除;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电动车修理费认可;对其余损失均存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存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被告袁凯驾驶沪FS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机场机场大道安航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多次随访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4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炳祥之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21.0CM,构成XXX伤残。右眼上睑轻度畸形,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涉事沪FS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炳祥面部交通伤等,后遗面部瘢痕形成,眼睑畸形,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60-90日、营养15日、护理15-20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根据涉事沪FSXXXX小客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凯赔偿。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该重新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105.20元、电动车修理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7,260元、鉴定费1,95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40元/日,计算20日,合计800元;5、营养费,酌情确认30元/日,计算15日,合计450元;6、律师费,酌情支持4,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15,887.6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11,387.6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4,500元由被告袁凯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炳祥311,387.60元;
  二、被告袁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炳祥4,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元(原告张炳祥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重新鉴定费3,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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