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焕文,男,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奎,男,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徐庆才,男,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张焕文与被告徐庆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奎、被告徐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焕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庆才赔偿原告张焕文医疗费739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4846.18元,护理费2021.7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837.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评残费800元,计139635.19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8时50分许,被告徐庆才驾驶凯立克电动三轮车沿宁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海道快乐驿站网吧路段,遇原告骑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到该地点时相刮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徐庆才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23天。双方就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8时50分许,被告徐庆才驾驶凯立克电动三轮车沿北戴河区宁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海道快乐驿站网吧路段,遇原告张焕文驾驶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到该地点时相刮撞,致原告张焕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7日,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冀秦公交(五)认字[2016]第0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庆才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焕文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张焕文为从事殡葬用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北戴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焕文人体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庆才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张焕文受伤,对原告张焕文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张焕文主张医疗费73929.54元,提交了费用票据等证据,其中助行器等为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经核实其他票据,医疗费73297.54元,应予认定;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4846.20元(38161元÷365天×142天,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021.77元(33543元÷365天×2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伤情,与原告就医、评残的路线、次数基本相符,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交了伤残鉴定书,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9837.7元(11051元×9年×30%);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为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应予认定。以上原告张焕文各项损失合计139003.21元。
综上所述,被告徐庆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139003.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庆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焕文交通事故赔偿款13900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徐庆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民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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