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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威县,委托代理人:刘燕,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魏魁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珍,该公司员工。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为73,737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核对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审验有效没有免赔条件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7年7月20日6时40分,兰兴国驾驶车牌号为冀E×××××、冀E×××××号重型货车,沿腾飞大街行驶至燕山××与腾飞大街交叉口时,与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兰兴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E×××××号车登记车主为邢台腾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是兰兴国,冀E×××××号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4、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确认为21,067.33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张某某实际收入和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职业为种植业,误工费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12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误工费依法确认为7,464.8元(60.2元/天×124天)。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护理张某某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人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可以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可以按60天计算。护理费依法确认为9,367.2元(156.12元/天×60天)。4、营养费。有医嘱,应予支持。参照鉴定意见书,营养期可以按30天计算。营养费确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7、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21,067.33元,2、误工费7,464.8元(60.2元/天×124天),3、护理费9,367.2元(156.12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二次手术费4,000元,7、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8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5,4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7,467.33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8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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