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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付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或调解;代为撤诉或提起反诉;代为签收相关文书。
被告:付平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松,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承认、反驳诉请;代为收集提供证据;代为出庭参与诉讼。

原告张某诉被告付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被告付平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利息3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初,被告付平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出于对同学的信任,原告将自己亲属的款项筹措给予被告。2016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妻子刘丽的账户向被告付平安指定账户打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按季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是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付平安不能按时还本金,遂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和2018年3月15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但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利息3万元也未支付。到如今,被告屡次答应还款均未履行,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无奈之下,只有诉诸法院,寻求维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不讲信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民诉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如诉请。
被告付平安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为月息两分属实,我方确实收到原告方出借的款项,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结算至2017年12月14日止,所借款项用于湖北麻城新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生产经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付平安系同学关系。2016年3月,付平安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0元。后原告张某通过其妻子刘丽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付平安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2分,上述借款由被告付平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总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平安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2月14日止。2018年3月15日由于被告付平安未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付平安向原告张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500000元,并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其向被告付平安出借款项50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张及打款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和被告付平安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张某向被告付平安实际交付的借款为500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付平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付平安向原告张某借款,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按月利息2分计算,借条已经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其借条出具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从2017年12月15日起未支付利息,故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17年12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止。2018年3月15日,被告付平安就原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500000元借条一张,故利息从2018年3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平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利息自2017年12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付平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付平安负担。此款由原告张某先行垫付,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付平安将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蔡永光

书记员: 胡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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