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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煜青与上海区翰实业有限公司、朱小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张煜青,女,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莲(系原告张煜青之母),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豪,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区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小龙,总经理。
  被告:朱小龙,男,1988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煜青与被告上海区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朱小龙为本案共同被告,而被告区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期间,经区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莲、程宇豪,被告朱小龙并作为被告区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煜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区翰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装修合同;2、被告区翰公司退还原告装修款35万元;3、被告区翰公司赔偿原告工期延误费3万元及违约金3.5万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原告与被告区翰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效;2、二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50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工期延误费至区翰公司向原告交还房屋之日(从2017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月1日起,按每天300元计算)及违约金3.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区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龙签订了位于本区影佳路333弄26幢34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装修合同。合同签订至今,现场只完成了土建、吊顶及部分墙顶面批刮,而原告方按合同支付装修款50万元,被告的施工进度远远滞后,造成严重违约。现被告以原告不确认增项为由拒不履行后期施工,但原告认为被告施工面积与实际有很大偏差,且恶意抬高价格、擅自施工。据此,原告认为区翰公司无装修资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且原告将装修款直接支付至朱小龙个人账户,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区翰实业有限公司、朱小龙辩称:装修合同系原告与区翰公司签订,朱小龙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个人行为。区翰公司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原告擅自终止合同,存在过错,且拖欠装修款(包含增项和因原告违约而收回的赠送项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区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装修款145,861.5元;2、原告支付擅自解除合同违约金35,000元。
  针对反诉,原告张煜青辩称,原告并不拖欠被告装修款,二被告并无装修资质,导致合同无效,故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区翰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的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70万元,自2017年3月1日开工至同年10月1日竣工;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由双方商定;工程由乙方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二份;工程款付款进度为,对预售、设计方案认可,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施工过程中,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35%;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竣工验收通过当天,支付5%;另外双方手写补充约定工程验收留2%维修金;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赔偿给甲方300元;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5%赔偿,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同时,双方另确认装修预算清单一份,该清单主材、辅材、人工预算合计739,453.3元,并实际按合同约定下浮至7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二被告账户支付装修款50万元。在双方履行合同时发生多次争议。2017年9月21日,被告朱小龙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本合同于10月31号完工合同验收,按合同违约付款”,但实际并未完工,因双方对均认为对方存在责任,遂涉诉。
  审理中,经被告区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装修工程项目造价进行司法审价。后因被告区翰公未缴纳鉴定费而鉴定未果。在此基础上,本院结合双方所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及预算清单,对区翰公司已完成的装修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内容包括:
  1、关于地下二楼部分,双方确认已完成:砖墙拆除(主材、辅材、人工预算合计2,568元);二被告认为已经完成,但原告认为未做的有:墙面基层找平、砌墙、粉墙、吊顶(主材、辅材、人工预算合计6,138元);而卷材防水(主材、辅材、人工预算合计6,930元),后改为防水胶,被告认为与卷材防水价格一样,但原告认为防水胶便宜,差额可由法院酌情。
  2、关于地下一楼部分,双方确认已完成:砖墙拆除、墙面基层找平、砌墙、粉墙、拆除原有酒窖现浇、吊顶(主材、辅材、人工预算合计32,794.50元);二被告认为已经完成,但原告认为未做的有:保姆房木门门套;而卷材防水(主材、辅材、人工预算合计10,725元),双方意见同前;天窗更换(主材、辅材、人工预算合计4,501元),双方均确认只做完框架,未全做完。
  3、关于一楼部分,双方确认已完成:砖墙拆除、墙面基层找平、砌墙、粉墙、卫生间木门门套、吊顶、卫生间防水(主材、辅材、人工预算合计19,826.10元);二被告认为已经完成,但原告认为未做的有:移门门套。
  4、关于二楼部分,双方确认已完成:砖墙拆除、砌墙、粉墙、吊顶、卫生间防水(主材、辅材、人工预算合计25,382.5元);二被告认为已经完成,但原告认为未做的有:木门门套。
  5、关于三楼部分,双方确认已完成:砖墙拆除、墙面现浇、砌墙、粉墙、吊顶、卫生间防水(主材、辅材、人工预算合计24,847元);二被告认为已经完成,但原告认为未做的有:木门门套。
  6、其余部分,双方确认已完成:打墙洞、铲墙皮、墙面顶面批刮墙衬(完成1,100平方米)、乳胶漆纸面石膏板窗帘盒、顶面贴抗碱玻纤网格布(完成237平方米)、下水管改造、马桶移位器、轻体墙开槽和填补(电路)、20mmPVC管铺设、1.5平方电线穿线、2.5平方电线穿线、6平方电线穿线、壁墙式电视穿线安装、电视线穿线、网线穿线、电话线穿线、监控弱电线、电路安装八角灯线过渡盒、电路安装阻燃盒(主材、辅材、人工预算合计59,388.70元);二被告认为已经完成,但原告认为未做完的有:毛坯墙打底(主材、辅材、人工预算合计4,505元,但原告认为卫生间没做)、施耐德空气开关(主材、辅材、人工预算每套合计996元,原告认为只完成1套、被告认为完成2套)、垃圾清运(主材、辅材、人工预算合计3,810元,原告酌情认可70%)、施工现场管理费(主材、辅材、人工预算合计10,850元,原告酌情认可50%)、合同外给水路改造返工人工费(原告认为1,000元、二被告认为其付2,800元)。
  2018年11月27日,本院至系争房屋现场勘查,并拍摄了视频。对于争议的门套施工,被告并未施工,仅有一扇门的局部有些许门套基层。
  庭审中,二被告愿意提供原告已完工的隐蔽工程施工图纸,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装修施工合同及预算清单、保证书、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转账凭证、报警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与区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朱小龙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约、收款、出具保证书等行为,均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朱小龙承担合同责任的相应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区翰公司并无装修资质,原告主张双方所签装修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考虑该装修工程并未实际竣工,故对与已经完工部分,因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故可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给予折价补偿。由于区翰公司作为施工方,因就其完成装修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提出鉴定申请后又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开展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当事人自认等因素,合理的酌定工程量。具体意见如下:
  首先,根据合同约定金额及预算清单总金额之比,确定预算金额折扣率94.66%。其次,关于合同内无争议部分,根据预算清单计算为164,806.8元。再次,关于合同内有争议部分:1、地下二楼的墙面基层找平、砌墙、粉墙、吊顶问题,本院根据现场勘查情况,酌情确认为3,000元;2、卷材防水与防水胶差价问题,被告认为双方价格一样,缺乏依据,鉴于双方对防水胶并价格无明确约定,本院结合实际,酌情按卷材防水预算价的50%去尾取整(6,930元+10,725元=17,655元)确定为8,000元;3、门套问题,本院根据现场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4、天窗更换,本院酌情按预算价的50%去尾取整确定已完成框架部分金额2,000元;5、毛坯墙打底,被告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结合原告认可范围,酌情计算4,000元;6、施耐德空气开关,本院结合现场情况,根据双方的主张,酌情计算1,500元;7、垃圾清运,被告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参考原告认可范围,酌情计算2,667元;8、施工现场管理费,被告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参考原告认可范围,酌情计算5,425元;9、合同外给水路改造返工人工费,鉴于并无合同约定,结合双方主张,酌情计算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已完工程的预算金额为193,598.80元,乘以折扣率94.66%,实际的合同金额为183,260.62元。据此,被告区翰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装修款316,739.38元。
  其次,被告反诉主张的还需支付的装修款,系合同外的增项和所谓的赠送项目,既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合意,也缺乏证据证明实际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各自主张的违约金,证据亦并不充分,且因合同无效,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自愿提供原告已完工的装修隐蔽工程施工图纸,于法不悖,有利于双方的争议解决,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煜青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区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区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煜青装修费316,739.38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区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朱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张煜青已完工的装修隐蔽工程施工图纸;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煜青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区翰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3,762.50元,保全申请费3,6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8元,合计诉讼费9,37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煜青负担2,247.0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区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127.45元(已付1,958元,其余5,16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孜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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