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照坤,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黑龙江龙呈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保安部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娜,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财政干部培训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3号。
法定代表人:贺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丽,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照坤与被告黑龙江省财政干部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娜、周垚和被告黑龙江省财政干部培训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照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2月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562.50元;2.要求被告按经济赔偿金75562.50元的百分之一百向原告加付赔偿金75562.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2月入职被告开办的黑龙江省龙财宾馆(以下简称龙财宾馆),从事工程服务岗位工作。2016年3月9日,被告通知全体职工2016年3月10日召开会议。会上,被告通知龙财宾馆注销了,重新成立黑龙江龙呈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呈酒店),所有参保职工全部与爱德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的方式继续在新成立的龙呈酒店工作。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为龙财宾馆的开办单位,龙财宾馆于2015年4月20日注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龙财宾馆被撤销后,作为开办单位的被告有义务和责任依法组织对龙财宾馆进行清算,并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依法组织对龙财宾馆进行清算,未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省财政干部培训中心辩称,第一,被告与黑龙江省龙财宾馆的关系。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3号,业务范围承担着黑龙江省财政厅安排的会议和接待服务工作,承担着全省财政系统和厅属单位干部培训工作,承办财政部委托的干部培训、会议接待等任务,为了更好地承办各项业务,被告内部机构设置完整,分别设有:办公室、客房部、餐饮部、保安部、动力工程部、人力资源部、质检部、财务部和销售部,各个部门相互协调配合,并统一由被告主任组织管理。其中各部门的工作人员除一小部分系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以外,其余职工均由被告面向社会招聘而来。由于被告事业单位的特殊性质,为了保障聘用的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被告决定专门设立黑龙江省龙财宾馆(以下简称“龙财宾馆”),通过龙财宾馆的社保账户为上述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龙财宾馆于1996年2月9日设立,性质为非法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住所地也在南岗区××大街××号。龙财宾馆设立后,除开立社保账户以外,没有设立任何税收、经营等其他账户,龙财宾馆本身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任何机构设置,更没有聘用任何员工,被告按月以现金或划账的方式借用龙财宾馆的社保账户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因龙财宾馆一直没有任何经营活动,无税收记录,被税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多次告知要求注销,故龙财宾馆经向被告请示,于2015年4月20日由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因龙财宾馆没有任何经营活动,故注销时无任何债权债务,无需清算。第二,原告以其与龙财宾馆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与龙财宾馆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如上所述,被告系借用龙财宾馆的社保账户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为了顺利缴纳社会保险,应社保局要求必须提供缴纳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格式劳动合同,故该劳动合同仅具缴纳社会保险的程序性意义,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龙财宾馆仅存在代缴社会保险关系,而无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的确立系以用人单位实际用工为成立要件,而不是签订合同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如上所述,龙财宾馆除开立社保账户以外,无任何经营活动和税收记录,没有聘用任何职工,也就更没有对原告进行工作上的管理、支配和用工,故原告以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与龙财宾馆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再次,根据原告的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的自述,其中原告自述其系1995年7月入职龙财宾馆从事财务工作,不难发现,龙财宾馆系1996年2月9日设立,原告所述的入职龙财宾馆的时间已早于龙财宾馆的成立时间,很显然,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为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更改入职时间为1996年2月,以期与龙财宾馆的成立时间对应,明显有刻意规避之嫌。同时,被告提供了1995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三年,恰恰与原告自述入职时间吻合,原告实际入职被告工作,且在被告工作至今,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原告的工作地点始终未发生变化,其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各项权益均未改变,故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原告自入职至今统一由被告进行组织和管理,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任被告财务部出纳,是在被告机构设置内的特定部门和特定的工作岗位提供劳动。其次,被告自原告入职至今为其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包括在龙财宾馆注销(2015年4月20日)后,被告仍继续为其发放工资至今。再次,被告自原告入职至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如上所述,被告借用龙财宾馆账户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养老、生育、失业保险,被告按月以现金方式通过龙财宾馆社保账户缴纳;医疗、工伤保险则由被告划账至龙财宾馆社保账户,再由哈尔滨银行从龙财宾馆账户划出。但无论何种形式,实质均是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同时,因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在龙财宾馆注销后,不同意从龙财宾馆迁出,故被告至今仍在通过龙财宾馆的社保账户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最后,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如考勤记录与管理、岗位技能考核、年度评优、奖惩制度、岗位决策和工资待遇的确定、劳动纪律、值班工作的安排、健康证的统筹办理等,均适用于原告,原告实际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为此用人单位被告又提供了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各项凭证,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龙财宾馆存在劳动关系并索要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二黑龙江龙财宾馆企业基本信息、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和中烟新商盟截屏,证据三劳动合同三份,证据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证据五工资流水单,证据六黑龙江省财政干部培训中心关于召开中心参保人员社保帐户变更说明会的书面通知和会议现场录音光盘,证据七律师函及邮寄票据,证据八仲裁委庭审笔录和证据九照片一张,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八培训中心奖金发放及领取明细表(2017年1月),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九原告自书仲裁申请书,因系原告自书确认,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一培训中心与龙财宾馆营业执照,注销龙财宾馆的请示与批复,中心参保人员社保账户变更说明会的通知和工商登记查询单,证据二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职工工资记账凭证及流水,证据三培训中心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电脑截图,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缴纳养老、生育、失业、医疗、工伤保险记账凭证、完税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票据和代扣医疗保险授权委托书、证据四培训中心机构设置及人员分配表和省财政厅聘用人员统计表,证据五原告2017年1月至5月考勤系统打卡明细表和考勤情况说明单以及证据六培训中心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七培训中心2017年元旦假期职工值班表和加班工资的给付情况,因系被告单位自行制作,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非财政补助,经营范围为“承担省财政厅安排的会议和接待服务工作,承担全省财政系统和厅属单位干部培训工作,承办财政部委托的干部培训,会议接待等业务”,其登记注册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3号。2014年9月23日被告出资设立黑龙江龙呈商务酒店(以下简称龙呈酒店),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客房、中餐类制售,零售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旅游管理服务和会议及展览服务等”,其登记注册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3号。黑龙江省龙财宾馆(以下简称为龙财宾馆)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成立于1996年2月9日,由被告出资设立,经营范围为“中餐类制售、客房、零售卷烟、雪茄烟和预包装食品等”,其登记注册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3号,于2015年4月20日经批准予以注销。原告于1996年2月入职被告单位的前身即黑龙江省财税干部培训中心,担任电工。2008年12月22日、2009年12月17日和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龙财宾馆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其中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14日起无固定期限,岗位为服务员或者工人。原告入职后由被告通过交通银行代发工资,并通过龙财宾馆为原告办理基本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社会保险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至龙财宾馆社会保险账户内。另查明,至庭审时原告的工作地点仍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3号,并在岗领取工资。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996年2月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562.50元;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金75562.50元的百分之一百向原告加付赔偿金。2017年8月8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7﹞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可其于1996年2月入职被告单位的前身即黑龙江省财税干部培训中心,担任电工,虽然原告亦与龙财宾馆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基本社会保险,但因社会保险费用均由被告进行支付,且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龙财宾馆存在实际用工关系,虽然原告亦与龙财宾馆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基本社会保险,但因社会保险费用均由被告进行支付,且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龙财宾馆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故原告与龙财宾馆之间仅为代缴社会保险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龙财宾馆成立于1996年2月9日,被告系通过龙财宾馆为原告办理基本社会保险并缴费,且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3号,被告单位为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至庭审时原告的工作地点仍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3号,并在岗领取工资,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其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举示自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职工工资记账凭证及流水和有关奖金发放及领取明细表,故对于原告要求调取相关工资发放凭条及奖金发放领取凭条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照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照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
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
人民陪审员 黄荣
书记员: 霍喜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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