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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马永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振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上诉人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2013)黄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提起的上诉内容,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阐述:
关于金某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金某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向张某出具并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你长期不在岗,本单位决定与你自2010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该《通知书》中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发生在出具《通知书》之前,且金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张某长期不在岗是张某本人原因所致,因此,应当将金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张某出具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认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
关于金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某两倍工资问题。金某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金某公司与张某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双方自此形成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加之张某相关期间未向金某公司提供劳动并非其本人原因。金某公司主张张某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不应享受工资待遇,缺乏理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金某公司应当支付给张某相关期间的两倍工资。
关于拖欠工资及生活费问题。金某公司主张自2008年7月就已停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判支持张某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拖欠工资,合理恰当。本案属于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作为用人单位的金某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其标准应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从2009年12月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金某公司违法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金某公司应依法向张某支付经济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根据双方签订的《中结劳动关系补偿协议》约定,显示金某公司已就2009年4月30日前的劳动关系对张某进行了经济补偿,因此,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经济赔偿计算3个月。由于张某自2009年11月至今未工作,无法计算张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对其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1年黄骅市最低工资1260元计算,计7560元。原审按照2012年沧州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张某与金某公司、胜科公司是否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及胜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张某1997年毕业分配到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工作(胜科公司的前身),是国家负责安置的正式职工,后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安排张某到金某公司工作,张某虽在金某公司上班并由金某公司支付工资,但其人事档案关系等一直在胜科公司,张某参加了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的工资套改,后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对张某进行了工资变动,张某2002年之前的养老保险等也由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设立账户缴纳,2010年12月以前胜科公司持有金某公司97.7%的股份,胜科公司与金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以上多种因素导致张某与金某公司和胜科公司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但张某请求胜科公司对金某公司应支付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张某与金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问题。因本院已经认定张某与金某公司、胜科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因此,该时间段的生活费应由胜科公司分别按照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
关于胜科公司应否为张某安排工作问题。在2009年6月10日张某与金某公司签订《中结(终结)劳动关系补偿协议》时,金某公司已将张某在胜科公司的工作年限进行了补偿,因此,应当认定张某与胜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对张某要求胜科公司另行安排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问题,金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张某出具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张某于2011年11月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张某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2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张某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生活费,标准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三、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20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560元;
四、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
五、自2011年10月12日,张某与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张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某自2011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标准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元,由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30元,由上诉人张某、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提起的上诉内容,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阐述:
关于金某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金某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向张某出具并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你长期不在岗,本单位决定与你自2010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该《通知书》中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发生在出具《通知书》之前,且金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张某长期不在岗是张某本人原因所致,因此,应当将金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张某出具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认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
关于金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某两倍工资问题。金某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金某公司与张某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双方自此形成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加之张某相关期间未向金某公司提供劳动并非其本人原因。金某公司主张张某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不应享受工资待遇,缺乏理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金某公司应当支付给张某相关期间的两倍工资。
关于拖欠工资及生活费问题。金某公司主张自2008年7月就已停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判支持张某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拖欠工资,合理恰当。本案属于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作为用人单位的金某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其标准应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从2009年12月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金某公司违法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金某公司应依法向张某支付经济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根据双方签订的《中结劳动关系补偿协议》约定,显示金某公司已就2009年4月30日前的劳动关系对张某进行了经济补偿,因此,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经济赔偿计算3个月。由于张某自2009年11月至今未工作,无法计算张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对其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1年黄骅市最低工资1260元计算,计7560元。原审按照2012年沧州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张某与金某公司、胜科公司是否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及胜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张某1997年毕业分配到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工作(胜科公司的前身),是国家负责安置的正式职工,后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安排张某到金某公司工作,张某虽在金某公司上班并由金某公司支付工资,但其人事档案关系等一直在胜科公司,张某参加了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的工资套改,后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对张某进行了工资变动,张某2002年之前的养老保险等也由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设立账户缴纳,2010年12月以前胜科公司持有金某公司97.7%的股份,胜科公司与金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以上多种因素导致张某与金某公司和胜科公司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但张某请求胜科公司对金某公司应支付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张某与金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问题。因本院已经认定张某与金某公司、胜科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因此,该时间段的生活费应由胜科公司分别按照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
关于胜科公司应否为张某安排工作问题。在2009年6月10日张某与金某公司签订《中结(终结)劳动关系补偿协议》时,金某公司已将张某在胜科公司的工作年限进行了补偿,因此,应当认定张某与胜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对张某要求胜科公司另行安排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问题,金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张某出具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张某于2011年11月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张某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2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张某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生活费,标准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三、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20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560元;
四、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
五、自2011年10月12日,张某与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张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某自2011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标准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元,由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30元,由上诉人张某、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审判长:冉旭
审判员:纪俊阁
审判员:于长江

书记员:王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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