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任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明,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鼎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5月工资11,031元。事实和理由:张某在三鼎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通过三鼎公司派单至客户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资根据接单数量按月结算。自2018年7月初,三鼎公司在上海开设的所有门店全部停业,三鼎公司拖欠张某2018年1月工资686元、2月工资644元、3月工资1,480元、4月工资5,321元、5月工资2,900元。其要求三鼎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三鼎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张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8年9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张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张某提供的徐劳人仲(2018)通字第188号仲裁通知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张某为证明三鼎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情况,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短信截屏两页,显示中国农业银行在2018年4月26日、4月30日分别发送短信提示赵某某转账1,000元(张某表示不能演示手机短信);
2、金桥分公司1月至5月服务商报表打印件(出示原件),证明张某的工资情况,1月服务商报表显示“保洁部张某线下已发4974.60线下剩余0线上已发0线上剩余345……”,2月服务商报表显示“线下已发1475.8线下剩余0线上已发0线上剩余200……”,3月服务商报表显示“线下已发2000线下剩余1480线上已发0线上剩余0……”,4月服务商报表显示“线下已发0线下剩余4395线上已发0线上剩余180……”,5月服务商报表显示“线下已发0线下剩余2740线上已发0线上剩余60……”,下方均有署名为“宋某某”的签名。张某表示宋某某为三鼎公司金桥分公司门店经理,因与三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也申请了仲裁。
三鼎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因张某未对短信进行演示,且银行短信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三鼎公司拖欠张某工资,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证据2未加盖三鼎公司公章,且张某陈述证据2中签名的宋某某也以三鼎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签名不能作为确认张某提供劳务及工资结算的依据,况且证据2所显示的工资金额仅与张某所主张的2018年3月工资金额一致,其他月份与张某主张的工资金额均无法对应,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某主张其为三鼎公司提供家政服务,三鼎公司拖欠2018年1月至5月期间的劳动报酬,但如前所述,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8元,减半收取计37.89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顾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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